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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即
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就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患有肝硬化併肝腦病變,時常做出非自願性行為,例如前年之2件案件就是如此。
抗告人並患有下咽惡性腫瘤及神經內科治療,然皆因犯案已發生,治療行為雖已治療,然係在犯案時已發生,因犯案動機皆為渺茫之下進行,事後也挨友人限制行動自由,請法官考量因犯人身體有病,以致遭宵小利用,並非出自本意。
且犯人家中一貧如洗,只靠太太扶養,辛苦她了,請予重新改過之機會云云。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又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之後,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查全卷,認原審法院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所舉之身體病困等情,固有可憫之處,然是否因此發生非自願性行為之犯行,而致觸犯刑典,並非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事項所能審酌之範圍,且因上開案件皆已確定,抗告人並無從提起上訴救濟,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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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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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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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7.08.21 │97.09.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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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27469號 │第11012號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最├──────┼─────────┼─────────┼────────┤
│後│ │98年度中簡字第222 │98年度簡字第1158號│ │
│事│案 號│號 │ │ │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8.01.09 │ 98.11.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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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確├──────┼─────────┼─────────┼────────┤
│定│ │98年度中簡字第222 │98年度簡字第1158號│ │
│判│案 號│號 │ │ │
│決│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8.02.05 │ 98.12.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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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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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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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 │
│ │第3816號(已執畢)│第57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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