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抗,223,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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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99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另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規定。

次按確定裁判具有確定力及執行力,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並顧及法之安定性要求,應限於符合法定之再審事由始得聲請再審,而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再審原因者,以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就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不經調查,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以同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再審原因者,則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已經提出之證據,且該項證據係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者而言,始得裁定開始再審(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號、40年臺抗字第2號、24年抗字第36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對於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得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固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為限。

惟其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臺抗字第4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得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經第二審有罪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

其因發見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者,亦以該項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4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雖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證明伊於85年間曾經受頭部外傷腦內出血之傷勢,惟該證明卡並非在事實審法院審判當時已發現,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且該證明卡生效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距離遙遠,所受傷勢是否影響聲請人於本案發生之98年5月間之反應與辨識能力,尚需經過調查證據之程序,並非確定,該證據於形式上觀察,自非毋須經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與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其餘聲請人另提出於民國90年與93年間警局報案紀錄、聲請測謊之要求、及提出警大副教授葉毓蘭外甥女江易婷之案例,皆非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已發現之證據而疏未調查,此均須經過證據調查程序如可認定,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亦異,並非屬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與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事由,皆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書詳細載明其論證依據。

從而,原審法院爰裁定諭知駁回再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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