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明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本案被告甲○○既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未獲,並經通緝,顯已逃匿,即已符合上述刑事訴訟法規定,並不因嗣後遭緝獲而改變其逃匿之事實,本件具保人乙○○之保證金繳納義務,係以所具保之被告甲○○『逃匿時』發生,本件99年執聲沒字第1號『聲請時』,被告甲○○亦在逃匿中,具保人乙○○自無解於繳納保證金義務,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沒入保證金之聲請,自有不當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68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6月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准予具保候傳,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由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未獲,未能執行,而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執緝字第31號發布通緝在案,並以99年執聲沒字第1號聲請書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1紙、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送達證書2紙、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等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嗣已於99年1月15日移送臺灣高雄監獄執行,故受刑人既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已發監執行,顯非在逃匿中,原審法院駁回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