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抗,239,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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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疑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9年1月11日所為裁定(99年度聲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329號附帶民訴訟判決聲明異議,原裁定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3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業於98年8月5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經聲明人上訴後,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附民上字第201號上訴駁回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足稽,是聲明人對被告巫慧玲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業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聲明人無視判決內容理由之敘述,猶以上開理由認其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實係誤解法律規定。

再審酌上述聲明理由,可知聲明人所提之異議理由,既非對於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3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主文有何疑義,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提出異議。

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明人對於判決主文既無任何疑義,且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提出異議,其自不得以其他理由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

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依票據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刑法、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相關法律條文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案件,本質為一完全合乎法院規定之訴訟告訴案件,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核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是以僅以有罪裁判之文義始得聲明疑義甚明。

本件抗告人所為聲明疑義者之判決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3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核非有罪判決,自不得聲明疑義,是抗告人對不得聲明疑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明疑義,自不合法,原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疑義,其理由雖有不同,惟關於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之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該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為合乎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云云,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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