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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99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次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定應執行刑,乃為法院行使裁量權之範圍,若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或比例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5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原審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八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八月+三月=二十三月=一年十一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其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徒憑己意因為自首投案,故要求再為減刑重予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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