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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5457號、98年度執聲字第46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自知觸法,施用毒品等犯罪為確實不該,然抗告人所為均屬單純施用毒品案件(5次),並無販賣毒品等危害社會之行為。
又另一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該查獲之子彈,乃抗告人之友人遺落,並非抗告人用來傷害他人或危害社會治安,抗告人與一般定執行刑案例比較,所定刑期稍嫌過重。
且抗告人因施用毒品不慎,感染愛滋病病毒,抗告人就所犯已付出沈痛代價,且深切自省並以此為戒,並未再犯,為此提起抗告,請賜予較妥當公平之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再者,亦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毒品、槍砲等12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依上揭法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8年3月以下,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原裁定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自無足採,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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