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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生意失販,一直以打零工來維持家計,三個子女中,老大因此休學,老二及老三就學中;
而抗告人本身也輕度視障之身心殘障人士,請將刑期減低,讓其家庭生活得以維持下去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明定。
經查,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抗告人猶執陳詞,請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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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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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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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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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7.4月中旬 │ 97.3、4月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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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 關 │ 南投地檢 │ 南投地檢 │ │
│ 年 度 案 號 │ 97年度偵字第3344號 │ 98年度偵字第247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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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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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案 號 │ 98年度審訴字第22號 │ 98年度訴字第287號 │ │
│事實審├───────┼────────────┼───────────┼───────────┤
│ │ 判 決 日 期 │ 98.04.13 │ 98.1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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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
│確 定├───────┼────────────┼───────────┼───────────┤
│判 決│ 案 號 │ 98年度審訴字第22號 │ 97年度訴字第28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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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判決確定日期 │ 98.05.07 │ 98.12.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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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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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 否 │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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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地檢 │ 南投地檢 │ │
│ 備 註 │ 99年度執更字第64號 │ 98年度執字第3149號 │ │
│ │ (98執他29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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