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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諭知本件駁回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並認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l項之規定為裁定。
然查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依法傳喚、拘提未著後發布通緝,此時之具保人甲○○(下稱具保人)即應依前開規定;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是本件具保人之保證金繳納義務,係以所具保之被告「逃匿時」發生。
本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聲請時(即99年2月4日)」,被告亦在「逃匿中」,具保人自無解於繳納保證金之義務,法律亦無規定具保人得因「裁定沒保時」之特定事由而免除繳納義務。
且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68號尚非判例,逕認「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再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雖保護人權卻有法外造法之嫌。
再以原裁定認「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究以「聲請時」或「裁定時」為據?以法院審理之殺人案件為例,判決被告有罪時,被告仍須以「殺人中」為限嗎?非也,乃被告「曾經」殺人才被判刑。
故本件具保人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即已該當於繳納或沒入保證金之要件,要無其它足堪免除之規定。
原裁定以「被告已於99年2月6日入監執行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逃匿之事實已不復存在」為要件而駁回聲請,恐有使法院恣意決定裁定時,而崩壞具保制度之危險。
故本件之駁回聲請難認允當,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再執行羈押,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此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非字第247號判決要旨足參),足徵上開規定所指「被告逃匿」之認定時點,應以法院就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而為「裁定時」為準,而非以檢察官向法院提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時」為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後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亦拘提未獲,被告更未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此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檢刑保收字第9800030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按。
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原審法院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審聲字第97號裁定駁回該聲請後,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憑。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沒入保證金時,雖在被告因逃匿遭緝獲前,惟原審法院於99年2月22日裁定時,被告已於99年2月6日因另案遭緝獲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縱被告確曾有抗告人所指之逃匿事實,然被告逃匿之事由業已消滅,且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執行羈押而告消滅,自難於受刑人緝獲後再以裁定補行沒入。
是依上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另抗告意旨所指原審裁定將恐使法院恣意決定裁定之時點,進而崩壞具保制度之危險云云,惟法院作成裁定時,自當應以裁定時之客觀情狀為準以為綜合判斷之,此屬自然之法理,殊無法院於法外造法之虞。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抗告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並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經核尚並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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