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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固非無見。
然查本件被告甲○○附表所犯之罪,前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7月、6年2次、6年3次、1年3次、1年3次,總計有期徒刑37年5月,前開多數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九年二月,尚不及總刑度之三成,原裁定顯有輕縱之虞,未符罪刑衡平之原則。
爰提起抗告,謀求救濟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次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定應執行刑,乃為法院行使裁量權之範圍,若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或比例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及編號6所示之罪,則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則原審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6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7年5月,即10月+7月+《6年2》+《6年3》+《1年3》+《1年3》)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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