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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更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少連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之生殖器左邊有一顆痣,被害人指控被聲請人性侵害4次,為何不知此特徵?此為所發現之新證據。
㈡、被害人指控聲請人性侵害4次?怎麼還會告訴聲請人她的住處?㈢、聲請人如果有性侵害被害人,她怎麼願意讓聲請人在她的脖子親吻而留下吻痕?㈣、被害人會陰處6點鐘處有一約1公分長的撕裂傷非聲請人之行為造成。
㈤、以刑醫字第0940082516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報告所調查出來的物證,代表被害人指控聲請人性侵害4次不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規定。
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2號裁定參照)。
聲請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判決論處罪刑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之程序判決駁回上訴(97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而確定在案。
聲請人聲請再審時,係同時引用上開最高法院程序判決(誤載為97年度台上字第61號)及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判決案號,附具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判決之繕本,並就本院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應係對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固亦有明文。
但該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經查:
㈠、聲請人甲○○以其生殖器左邊有1顆痣,被害人甲女指控被其性侵害4次,為何不知此特徵?而謂此為新證據云云。
惟聲請人所謂性侵害4次,實則係其生殖器接續進入甲女陰道4次,且聲請人之生殖器有何特徵?在審判當時其本人即應清楚知悉。
又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聲請人之生殖器特徵有何陳述,此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屬實。
而聲請人亦未舉出甲女有於其他案件陳述對於聲請人生殖器左邊有痣之特徵並不知悉,而聲請人於當時並不知,嗣後始行發現之證據,則聲請人所舉之上開證據顯然欠缺「嶄新性」。
又聲請人生殖器接續進入甲女陰道4次,對被害人甲女性侵害之時間不長,且甲女處於驚懼、害怕之狀態下,應無從注意聲請人之生殖器有何特徵。
況聲請人之生殖器有何特徵?被害人是否知悉?於本案亦非重點。
且此聲請人所指之證據,經形式上觀察,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是聲請人上開所謂之證據,不具有「嶄新性」與「顯然性」,自非新證據。
㈡、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該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詞、證人乙女(甲女朋友)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何永生及龍建成於原審之證詞,並佐以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27日刑醫字第0940082516號鑑驗書為證。
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之證述並斟酌其他證據,詳為認定事實,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
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尚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源 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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