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毒抗,186,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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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9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聲請案號:99年度聲觀字第22號;
偵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6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並未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前回溯期間內施用任何毒品,故自始否認犯行且配合警員詢問及採樣,惟因當日於警察局有20餘名涉嫌人,被告嚴重合理懷疑採尿檢體遭到移送機關之混淆污染,導致產生陽性反應。

㈡被告於該段期間曾有服用藥局感冒糖漿成藥,造成某種類似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並因被告未於法院傳喚時到場解釋,致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7 日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88年1 月1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88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免刑確定,本件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98年10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警方係在被告面前將其尿瓶封籤,並記明於同日警詢筆錄,經被告閱覽後簽名無誤,有98年10月22日被告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18394號卷第3 、14頁),足認警方採尿程序並未違法。

而被告上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排放尿液真實姓名代碼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5 、6頁),依上開鑑驗結果,足認被告於98年10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 或5 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抗告意旨空言本件可能因當時警局嫌疑犯眾多,致被告之尿液檢體遭到混淆云云,尚非可採。

又抗告意旨另稱被告可能係因自行服用感冒成藥,以致驗出陽性反應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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