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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第一審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4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戒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曾於民國(下同)88年8月間因煙毒案被判4年5月確定,91年經警方查獲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勒戒後又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確定後執行強制戒治一年。
於92年戒治一年期滿後,接續執行司法案件4年5月,至95年期滿出獄。
然95年至99年期間才四年,且被告也曾戒治過,今日又被裁定戒治顯然於法不合云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若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所為係「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之;
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
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之。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
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5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或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訴追,其強制戒治亦經執行完畢,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觀之,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
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145、201、2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2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7日,於95年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中午,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381號3樓305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於98年11月25日19時0分,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而觀諸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為98年11月25日中午,而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2年7月22日,顯已逾5年之期間,核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即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顯見前所執行之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
是被告91年間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逕而受戒治程序,均屬同涉一毒品案件所施之保安處分,被告雖以其於91年間因毒品案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再犯率甚高為抗辯,實係對其施用毒品所賦予保安處分之計算次數有所誤解,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01號裁定送勒處戒所觀察、勒戒後,審閱臺灣臺中看守所99年1月8日中所衛字第0991200052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定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准許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諭知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
被告以上事由提起抗告,核屬無據,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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