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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6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83 號、98年度聲觀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是受台中朋友之邀而至,事前並不知情,被告當時並未喝酒,而只是喝飲料下肚,回想當時被告只去約半小時,警察即至,有被設計的感覺,驗尿有毒性反應,並不能證明被告知情下吸毒,而認定有罪。
被告平時並不施用毒品,亦無施用毒品前科,只是一時誤食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10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員警於98年9 月10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568號「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10號房內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抗告人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98年9 月1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 )方法檢驗,初步篩檢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早期常使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法,有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導致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
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係氣相層析質譜儀,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均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亦即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 9號函可參,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93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被告之尿液既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設立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則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疑義。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有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可能因此導致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顯非可採。
至被告辯稱是誤食朋友所提供之飲料,在不知情下吸食MDMA等抗辯,然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具體事證,證明其為誤食,僅僅以空言否認其犯行,應認不足為採。
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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