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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所宣
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內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記載,實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誤載。
因該等誤載於裁定之結果並不生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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