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毒抗,235,2010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所為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經警方採集尿液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應於97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約4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案經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依「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目評估被告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為60分,且因被告前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等情形,而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事實,亦經該院審閱上揭卷宗屬實,並有該院97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8年12月7日彰所戒字第0980800332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則略為:被告自從88年間施用毒品經裁定戒治執行完畢後,至今均未接觸毒品,何來採集尿液呈陽性反應,且被告在警局之尿液並未蓋手印送驗,疑似承辦員警嫁禍,又被告在勒戒處所已2月有餘,竟以人格特質及環境相關因素等評估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如此草率判定,令人無法接受,另在98年12月7日已將被告裁定戒治,卻拖至99年1月15日送達,勒戒期間已超過2月,確有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以98年12月7日彰所戒字第0980800332號函所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即無不合。

(二)被告雖稱其約有10年未接觸毒品,被採集之尿液驗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乃採集之過程發生問題云云。

惟參卷附「採擷尿液同意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均經抗告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手印,且其於97年6月1日為警詢問時亦供述:「(問:警方所提供塑膠空瓶子是否乾淨,所採之尿液是否為你所排之尿液及是否在你面前封簽並捺指紋?)答:該塑膠瓶子是乾淨,該尿液是我所排之尿液沒錯,也是當我面前封貼並捺印。」

等語,故警方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此部分抗告意旨自不足採。

(三)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分數,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原則係以:⒈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⒉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⒊51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

⒋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為10分,不設總分上限)、⑵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為2分,總分不設上限)、⑶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半年內再犯者計分10分,1年內再犯者計分5分,其他為0分)、⑷行為觀察(勒戒期間有行為問題,依行為觀察紀錄表項目計分;

夾藏、暴力、自殺、恐嚇等4項每次5分,其他項目每次2分,總分以20分為上限);

臨床徵候係依:⑴戒斷症狀(經判斷有戒斷症狀20分,無戒斷症狀為0分,懷疑有戒斷症狀但不足確定為10分)、⑵多重藥物使用(10分)、⑶注射使用(10分)、⑷使用期間(使用藥物期間超過1年為10分,1年以下1個月以上為5分,小於1個月為0分)、⑸情緒及態度(良好為0分,略差為5分,不良為10分);

環境相關因素則以:⑴社會功能(個案入勒戒所之日往前推算,至少達半年以上,其主要角色功能如:職業、學業、家管,不良者得5分,反之得分為0分)、⑵支持系統(最高5分)等;

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

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

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

(四)而被告經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40分、臨床徵候得2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0分,合計6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彰化看守所98年12月7日彰所戒字第0980800332號函及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

此依上開(三)之說明,核諸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所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尚無不合。

(五)至被告另稱98年12月7日已裁定戒治,卻遲至99年1月15日方收到前開強制戒治之裁定,有程序違法之嫌云云。

惟抗告意旨所稱之98年12月7日,實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函件發文日期,並非裁定強制戒治之日期,又原有之觀察勒戒指揮書之執行期滿日期為98年12月28日,檢察官於期滿前因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法定程序均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當。

本件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