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毒抗,277,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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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52號,民國99年3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觀字第36號,偵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8年5月14日假釋出監之後,下定決心戒除使用毒品之習慣,這期間也因家中傢俱事業需抗告人輔佐,所以抗告人也抱持著兢兢業業的工作態度,更一心想要改頭換面重新做人,抗告人決心不再與過去環境有所牽扯,直到99年1月20日抗告人與王振強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巧遇,當時王振強硬塞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給抗告人施用,而那段期間,因抗告人家中負債問題、官司等處處不順心,一時糊塗之下竟將那一小包海洛因施用完畢,抗告人於施用毒品之後,也感到後悔不已,但因經濟不景氣,抗告人家中之傢俱事業負債累累,父母也年邁需照顧,這段期間更因無法穩定發放薪水,所以在99年初過年後,工廠已有少數員工自行離職,此時如法院再將抗告人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家中將無足夠人手可以幫忙,且也請不起其他員工,爰請法官能秉持一念之仁、撤銷原裁定,或將抗告人判准以美沙冬療法代之云云。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276 巷39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22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1 支扣案可佐,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3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28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自應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至抗告意旨所提及之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其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上開戒癮治療係為檢察官之權限,且本件觀察勒戒係屬保安處分,亦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

是以原審僅能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並無得否為美沙冬戒癮治療之權限。

從而,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請求免為觀察勒戒處分,尚屬無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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