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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4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諭令羈押已16個月,惟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不能單以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否則悖離羈押為保全程序之性質,且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本案既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以及地院曾於民國97年12月8 日在庭上裁定被告以30萬元具保等情,可證被告已不具備應予羈押之要件,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8年2 月17日執行羈押,並自98年11月17日起,第4 次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次查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80 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26號判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 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5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1 月1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同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已非屬本院羈押之人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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