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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10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99年2月1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臺灣臺中監獄,由抗告人簽收,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其抗告期間為5日,自99年2月12日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2月13日起算,至同月22日(因為期間之末日即17日為春節連續假期,連續假期為13日至21日,故以假期次日代之,即22日為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99年2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抗告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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