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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4關於「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內,其中「臺中地檢」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地檢」。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據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亦準用之。
二、本件本院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4關於「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內「臺中地檢」等文字之記載,係「南投地檢」之誤寫,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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