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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被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文欄所載「蔡儀霖」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主文欄關於蔡儀霖之「儀」字之記載,有所誤載,在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之前提下,爰予裁定更正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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