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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洪 曉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
├────────┼──────────┼──────────┼──────────┤
│犯 罪 日 期│97.06.05 │ 97.06.05 │97.04.09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7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97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第3176號 │第3176號 │5462號 │
├─┬──────┼──────────┼──────────┼──────────┤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97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98年度上更(二)字第 │
│ │ │ │ │146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7.12.09 │ 97.12.09 │ 98.10.21 │
├─┼──────┼──────────┼──────────┼──────────┤
│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97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17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8.01.02 │ 97.12.09 │ 98.12.10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 是 │ 是 │
├────────┼──────────┼──────────┼──────────┤
│備 註│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第│
│ │805號 │805號 │2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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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4 │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5年2月 │ │ │
├────────┼──────────┼──────────┼──────────┤
│犯 罪 日 期│97.04.11 │ │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5462號 │ │ │
├─┬──────┼──────────┼──────────┼──────────┤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98年度上更(二)字第 │ │ │
│ │ │146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8.10.21 │ │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 │
│定├──────┼──────────┼──────────┼──────────┤
│判│案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17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8.12.10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 │ │
├────────┼──────────┼──────────┼──────────┤
│備 註│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第│ │ │
│ │26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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