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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請人即被 乙○○
告之配偶 樓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0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全部案情均已供述甚詳,且相關證人均已訊問完畢,應無偽造、變造證據、勾串證人之虞。
因聲請人患有重度憂鬱症,又有兩名小孩均無謀生能力需其照顧,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乙○○即被告甲○○之妻,有其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可資認定,且得為被告之輔佐人,是其得隨時具保,向法院就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之程序,核屬合法。
查,本件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自99年2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
又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且屬累犯,經原審法院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九月,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5號、98年度訴字第2805號判決附卷可參。
㈡而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乃屬重罪,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既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則被告於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既已知所判處之刑度甚重,則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未能以具保取代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所陳伊患有重度憂鬱症,又有兩名小孩均無謀生能力等之家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情固值憐憫,然此係屬有關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為歷年來本院一貫之見解,不容變更,自亦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併為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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