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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源 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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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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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贓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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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8月 │ │
│ │金新臺幣5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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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6年9月13日-96年9月18 │97年2月2日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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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及案├───────────┼───────────┼─────────┤
│號 │96年度偵字第8715號 │97年度偵字第27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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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後├────┼───────────┼───────────┼─────────┤
│事│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98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16日 │98年3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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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定├────┼───────────┼───────────┼─────────┤
│判│案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07號 │98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 │
│決├────┼───────────┼───────────┼─────────┤
│ │確定日期│97年12月18日 │98年3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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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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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併│是 │是 │ │
│罰 之 數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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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69│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21│ │
│ │3號(98年執歸緝45號) │18號(98年執歸緝46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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