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聲,355,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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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97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665號揭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抵觸。

另於解釋理由書中並稱:就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

故本件被告甲○○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

再者,按無罪推定原則其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而預先刑罰之執行,亦有違無罪推定為原則。

是僅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即抵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及違反比例原則。

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392號解釋理由書謂:「……茲憲法第八條係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不僅明白宣示對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視,更明定保障人身自由所應實踐之程序,執兩用中,誠得制憲之要;

而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將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其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

……」爰此,人身自由為一切自由之本,即使是犯罪嫌疑人,其人身自由亦仍予適當之保障。

今本院認被告涉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予以羈押,惟被告之相關事證及證人等之證述業經檢警機關調查訊問甚詳,並有製作筆錄在案;

且被告有正當職業及固定住所,應無逃亡之虞;

縱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客觀上是否仍有羈押之必要,尚待斟酌,尤以同案被告朱永祿已坦承犯行,現已交保,其涉案程度與被告並無二致,而被告亦已坦白在案,顯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據此,懇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兼具安撫社會大眾情緒之用。

被告於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即使並未具備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亦得羈押。

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

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

與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

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

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

風聞傳說固無足論;

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69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

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

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條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 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6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據上可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

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則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獨立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仍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依此基礎,本院考量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並非單純經起訴認為其涉犯加重強盜之重罪罪嫌,而係業經原審審結認定其確犯加重強盜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且經提起上訴,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將來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即應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更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

四、另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涉犯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

況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可能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今被告業經原審審結後判處有期徒刑10年;

且本院為羈押訊問時亦另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為羈押被告之理由,是依上揭所述,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則被告於判刑後其既已知所判處之刑度甚重,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前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確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予以羈押,即屬有據。

況且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故被告聲請意旨所舉上揭事由,容有誤會,且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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