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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二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以修正前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可適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月者,方得適用。
而在刑法修正前犯併合處罰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得予以易科罰金,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如附表各罪所示犯罪時間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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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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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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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背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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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 │
│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折算1日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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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89年10月7日至90年4月11日│88年1月30日至8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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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1837號 │年度偵字第71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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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事實審├────┼────────────┼────────────┤
│ │案 號│9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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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3年11月18日 │98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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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判 決├────┼────────────┼────────────┤
│ │案 號│9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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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93年11月18日 │98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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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
│ │年度執字第3970號 │年度執字第7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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