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竊 盜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
│ │ │ │ │
├────────┼──────────┼──────────┼──────────┤
│犯 罪 日 期│97.08.02 │97.08.02 │97.07.18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7年度毒偵字│南投地檢97年毒度偵字│南投地檢97年偵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1351號 │第1351號 │第3400號 │
├─┬──────┼──────────┼──────────┼──────────┤
│ │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 │ │
│最├──────┼──────────┼──────────┼──────────┤
│後│ │ │ │ │
│事│案 號│97年度審訴字第38號 │97年度審訴字第38號 │98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7.12.16 │ 97.12.16 │ 98.12.23 │
│ │ │ │ │ │
├─┼──────┼──────────┼──────────┼──────────┤
│ │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 │ │
│確├──────┼──────────┼──────────┼──────────┤
│定│ │ │ │ │
│判│案 號│97年度審訴字第38號 │97年度審訴字第38號 │98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
│決│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8.01.19 │ 98.01.19 │ 98.12.23 │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 是 │ 是 │
├────────┼──────────┼──────────┼──────────┤
│備 註│南投地檢98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98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99年度執字第│
│ │597號 │597號 │222號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