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聲,417,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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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字第2143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次按依司法院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規定即含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境。

故如有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則准予易刑處分,除非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則一律不予易刑處分。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是以,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本件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號撤銷改判,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閱99年度執字第2143號執行卷,本件受刑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審酌本件受刑人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共2次)、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共2罪),而本件受刑人為本案主謀,從中暴力討債,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造成人心震撼懼怕,且刑期經減刑後為8月,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143號卷內之點名單、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憑,故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前科及其犯罪情狀,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據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之執上開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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