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聲,419,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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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固定住所,且需賺錢繳納借款本息,無逃亡之虞;

本件檢警已陸續完成相關證據調查,全案情節已趨明朗,被告無勾串之虞;

若僅以被告係犯重罪為羈押被告之唯一條件,顯屬刑罰之預先執行,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爰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百九十二號、第六百五十三號、第六百五十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原審審理後復經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八年四月之多,犯嫌顯屬重大,且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該原因不能因經偵審程序或羈押教訓而消滅,又本案猶未審結,被告於交保後能否遵期到庭,非無可疑,為保全追訴、審判、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續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意旨謂本件係以被告係犯重罪為唯一羈押事由,容有誤會;

且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本件羈押事由;

又聲請意旨稱被告有固定住所,且需賺錢繳納借款本息,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據該事由,實難推得被告無逃亡之虞之認定,是被告聲請意旨所陳,均難照准,爰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陳 欣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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