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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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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營利姦淫猥褻 │
│ │係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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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已減刑為 │有期徒刑1年4月已減刑為 │
│ │有期徒刑2月15日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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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4年11月間至 │86年3月間起至 │
│ │85年1月8日 │87年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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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屏東地檢85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87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2213號 │1329號 │
├─┬────────┼────────────┼────────────┤
│最│法 院 │雄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94年重上更三字第44號 │97年重上更五字第9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4年8月23日 │98年3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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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雄高分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94年重上更三字第44號(98 │98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 │
│決│ │年度聲減字第181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4年9月26日 │98年9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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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 │否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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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是 │
├──────────┼────────────┼────────────┤
│備 註 │屏東地檢94年執字第2629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 │
│ │號(臺中地檢99年度執減更 │12546號 │
│ │字第32號、已執畢有期徒刑│ │
│ │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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