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 竊盜 │ 贓物 │ 贓物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 97.8.30 │ 97.8.30 │ 98.3.30 │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97年偵字│臺中地檢97年偵字│臺中地檢98年偵字│
│度案號 │第21916號 │第21916號 │第14835號 │
├─┬──────┼────────┼────────┼────────┤
│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98年度訴緝字第 │98年度訴緝字第 │98年度上易字第 │
│實│ │177號 │177號 │1986、1989號 │
│審├──────┼────────┼────────┼────────┤
│ │判決日期 │ 98.4.30 │ 98.4.30 │ 99.1.28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 │98年度訴緝字第 │98年度訴緝字第 │98年度上易字第 │
│判│ │177號 │177號 │1986、1989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8.6.11 │ 98.6.11 │ 99.1.28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 是 │ 是 │
├────────┼────────┼────────┼────────┤
│備 註 │臺中地檢98年執字│臺中地檢98年執字│臺中地檢99年執字│
│ │第8825號 │第8825號 │第2894號 │
└────────┴────────┴────────┴────────┘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4 │ │ │
├────────┼────────┼────────┼────────┤
│罪 名 │ 贓物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 │
├────────┼────────┼────────┼────────┤
│犯 罪 日 期 │ 98.4.7 │ │ │
├────────┼────────┼────────┼────────┤
│偵查(自訴) 機關 │臺中地檢98年偵字│ │ │
│年度案號 │第14835號 │ │ │
├─┬──────┼────────┼────────┼────────┤
│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 │98年度上易字第 │ │ │
│實│ │1986、1989號 │ │ │
│審├──────┼────────┼────────┼────────┤
│ │判決日期 │ 99.1.28 │ │ │
├─┼──────┼────────┼────────┼────────┤
│ │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 │
│確├──────┼────────┼────────┼────────┤
│定│案 號 │98年度上易字第 │ │ │
│判│ │1986、1989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9.1.28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執字│ │ │
│ │第2894號(99.9.4│ │ │
│ │期滿)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