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1,上易,470,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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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劉嘉瑜(即張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劉嘉元(即張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華
宋梅英(即彭沐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彭建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上 訴 人 詹嘉慶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被 上訴 人 洪次永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定上訴人劉嘉瑜、劉嘉元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林進華所有坐落同段238地號土地、上訴人宋梅英所有坐落同段239地號土地、上訴人詹嘉慶所有坐落同段24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洪次永所有坐落同段235地號、23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補充鑑定圖所示G-H-E連接線。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張月英於民國103年3月2日死亡,上訴人張月英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頭家厝段151-68地號,下稱系爭237號土地)由繼承人劉嘉瑜與劉嘉元共同繼承,並於103年5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8至200頁),上訴人劉嘉瑜、劉嘉元於103年6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規定,自應許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劉嘉瑜、劉嘉元所共有系爭237號土地,上訴人林進華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頭家厝151-100地號,下稱系爭238號土地),上訴人宋梅英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頭家厝段146-1 40地號,下稱系爭239號土地),上訴人詹嘉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頭家厝段146-19地號,下稱系爭240號土地)與被上訴人99年7月23日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51-69、151-121地號,下稱系爭235、236號土地)相鄰。

被上訴人坐落系爭235、236號土地的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之2的房屋。

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於95年8月間,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於該複丈成果圖上所標記兩造界址之鋼釘,顯見之前兩造土地早有界址之鋼釘存在;

上開複丈成果圖上記載:「151-69地號關係人到場」,足見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地之前手於當時亦在現場,且明知以鋼釘為界址之事實。

因此,被上訴人事後購買上開房地,對於早已存在之鋼釘界標自無不知之理。

(二)上訴人劉嘉瑜、劉嘉元、林進華、宋梅英(合稱時,下稱劉嘉瑜等4人)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即鑑定圖(甲案)所示之B、C點連線。

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前手於87年間拆除原建物而重新建築時,明知兩造之界址曾以圍牆為界,即如上述B、C連線之位置所在,但於拆除圍牆(被上訴人屋後仍留有圍牆遭拆除後之遺跡)後越界建築,占有劉嘉瑜等4人所有土地。

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劉嘉瑜等4人上開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1)系爭家福段237號土地上,如分析圖說(甲案)所示,a1部分1.83平方公尺,b1部分1.98平方公尺、c1部分0.12平方公尺,合計3.9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劉嘉瑜、劉嘉元。

(2)系爭238號土地上,如分析圖說(甲案)所示,a2部分091平方公尺,b2部分1.97平方公尺、c2部分0.41平方公尺,合計3.2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林進華。

(3)系爭239號土地上,如分析圖說(甲案)所示,a3部分土地0.32平方公尺,b3部分1.11平方公尺、c3部分0.13平方公尺,合計1.5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宋梅英。

(三)上訴人詹嘉慶主張系爭240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5、236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即補充鑑定圖所示之C′-E連線。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240號土地上,如補充鑑定圖所示,b4部分0.34平方公尺、b5部分0.87平方公尺,b6部分0.07平方公尺,b7部分0.73平方公尺,合計2.0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詹嘉慶。

(四)原審認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鑑定圖(甲案)所示之F-C-Q-E四點連線,無非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建物於87年間興建時之寬度8.6公尺為依據。

惟觀之原審卷第28、29、30頁前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勘測)結果圖所示,上訴人分別在所有土地上之建物係於65、66年間所興建,屋後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235、236地號土地界線,尚有相當距離,若依上開複丈結果圖所示上訴人建物之位置、深度及屋後空地部分,依圖上比例尺換算其深度後,再為實地測量,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應在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之B、C連線(或上訴人詹嘉慶主張的補充鑑定圖所示C′-E連線),始與原來界址(已拆除圍牆)所在之位置接近相符。

原審僅審酌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位置及寬度,未加以一併考慮上訴人所有建物之位置及深度,即認定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為F-C-Q-E四點連線,顯非客觀正確。

(五)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因越界建築故意不留防火巷,又緊貼劉嘉瑜等4人所有建物一、二層樓,致屋後一樓之逃生門,原有逃生巷及二樓窗戶遭堵住,而難予開啟,更無法逃生,如有意外發生,恐有生命危險,後果不堪設想。

由此可見,縱被上訴人占有劉嘉瑜等4人所有土地面積,僅係一小面積,但卻影響上訴人劉嘉瑜等4人全家之生命安危,更使上訴人全家生活於恐懼中,從而劉嘉瑜等4人就本件所為請求之利益,自非單以土地價值而論,因此劉嘉瑜等4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間,經仲介公司購得系爭235、236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伊購買時就如同目前房地之現況。

當時仲介公司提供給伊之地籍圖顯示面寬應為9.2公尺,目前實際面寬為8.9公尺,並未越界;

建物面寬並非8.6公尺,自建物立面圖及平面圖上8.6公尺,還要加上牆中心與外牆尚有12公分的距離,加起來共8.84公尺。

被上訴人購得之土地實際面積較地政機關核發之所有權狀面積還小,被上訴人實為受害者。

測量結果上訴人詹嘉慶系爭240號土地比其登記面積還多,顯然不公平。

且依據101年1月6日臺中市地政局、雅潭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區測量隊等單位開會結論認本區為圖地不符,辦理地籍圖重測,套圖之考量除舊地籍圖外,亦應考量現有使用狀況,故應該以被上訴人目前使用之狀況重新核發土地所有權狀。

其且經被上訴人以比例尺量測雅潭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235號土地重測前後之複丈成果圖,其寬度在9.1至9.2公尺,顯示被上訴人並無占有上訴人土地之情形,因此本件兩造的界址應該是補充鑑定圖所示G-H-E連線(鑑定圖甲案、乙案亦同)。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劉嘉瑜、劉嘉元所有系爭237號土地,上訴人林進華所有系爭238號土地,上訴人宋梅英所有系爭239號土地,上訴人詹嘉慶所有系爭240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5、236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鑑定圖(甲案)所示F-C-Q-E連接線。

至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無權占有上訴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部分,核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劉嘉瑜等4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劉嘉瑜、劉嘉元所共有系爭237號土地,上訴人林進華所有系爭238號土地,上訴人宋梅英所有系爭239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5、236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鑑定圖(甲案)所示B-C連線。

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237號土地上,如分析圖(甲案)所示a1部分1.83平方公尺、b1部分1.98平方公尺、c1部分0.12平方公尺,合3.9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劉嘉瑜、劉嘉元。

㈣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238號土地上,如分析圖(甲案)所示a2部分0.91平方公尺、b2部分1.97平方公尺、c2部分0.41平方公尺,合計3.2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林進華。

㈤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239號土地上,如分析圖(甲案)所示a3部分0.32平方公尺、b3部分1.11平方公尺、c3部分0.13平方公尺,合計1.5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宋梅英。

上訴人詹嘉慶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詹嘉慶所有系爭240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5、236號土地之界址,應如補充鑑定圖所示C′-E連線。

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240號土地上,如補充鑑定圖所示,b4部分0.34平方公尺、b5部分0.87平方公尺,b6部分0.07平方公尺,b7部分0.73平方公尺,合計2.0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詹嘉慶。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界址如補充鑑定圖所示G-H-E連接線;

其餘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

衡諸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二)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

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被上訴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前揭說明認定之。

(二)本件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0年10月12日至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勘測現場,分別就兩造實地所指界址進行測量。

該中心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99年度臺中市潭子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與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該中心鑑測人員至實地鑑測後發現系爭土地有圖地不符之情形,並於擴大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可靠界點與重測前地籍圖套繪時,依據系爭237、238、239、240號(重測前頭家厝151-68、151-100、146-140、146-19)土地區塊及附近房屋之界址據以套繪結果,製成鑑定圖 (甲案);

另依據系爭235、236號(重測前頭家厝段151-69、151-121)土地以西及北側兩排房屋之界址據以套繪結果,製成鑑定圖(乙案),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3月26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鑑定圖(甲案)、鑑定圖(乙案)各乙份(見原審卷第59至77頁、89頁至96頁)。

(三)劉嘉瑜等4人主張其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之經界應為鑑定圖(甲案)B-C連線,上訴人詹嘉慶則主張應為補充鑑定圖C′-E連線,被告則主張兩造之經界應為鑑定圖(乙案)所示G-H-E連線。

而本件兩造土地所在區域係屬圖地不符地區,以致本件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施測時,自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區塊及附近房屋之界址套繪結果,與自被上訴人所有235、236號土地以西及北側兩排房屋之界址套繪結果,如依重測前地籍圖位置,產生不同的結果。

按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當時因限於人力、儀器、技術不足,測繪成果精度不佳,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致地籍圖測算所得之面積在技術上實難與原登記面積一致。

系爭235至240號等6筆土地外圍重測後經界線面積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指界一致之界址計算而得,由於重測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5日雅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1頁)。

系爭235至240號土地「外圍」重測後之經界已確定,6筆土地重測測量後之面積合計為481.72平方公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6筆土地測量所得之面積為481.73平方公尺,宗地面積因新增分割點及界址坐標小數點以上第三位取捨誤差等因素,與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計算面積有001平方公尺之誤差,該所102年12月3日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1頁;

再系爭6筆土地日後登記總面積會以481.72平方公尺辦理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75頁),但6筆土地之登記面積為508平方公尺,短差之面積為26.28平方公尺,比例約為5.2%,此項差異非屬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將短差之面積歸由任何一造承擔,均會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本院認兩造之經界,基於公平原則,原則應以一造各承受登記面積減少約5.2%之不利益予以確定。

(四)又因系爭237、238、239及240號土地彼此間的界址業已固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界址為直線,不能繪測成為凹凸的曲折線;

在界址為直線之前提下,於技術上不可能繪出上訴人之系爭237至240號土地與登記面積相比,及被上訴人之系爭235、236號土地與登記面積相比,每筆土地相同比例地各減少5.2%之界址。

上訴人之土地及被上訴人之土地界址既為直線,只能於東、西方向做水平移動;

亦即,必需將上訴人之4筆土地視為一個整體,與被上訴人之2筆土地視為另一個整體,在此二區塊之間決定一條與登記面積相比,接近減少約5.2%之界址;

採此種方法,於上訴人之4筆土地之間,會產生增減的不同,且也會產生減少之比例無法一致之情形,此係不可避免的結果。

(五)本院認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即被上訴人主張的G-H-E連線為界址的形下,被上訴人之系爭235、236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50平方公尺,測量後面積減少9.07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6.04%;

上訴人之4筆土地即系爭237至240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58平方公尺,測量後面積減少17.21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4.81%(見分析圖說甲案,乙案之數值亦同)。

本院考量如下:①兩造減少之比例大致相當,較為公平(但上訴人劉嘉瑜、劉嘉元所共有系爭237號土地差額最多,上訴人宋梅英所有系爭239號土地差額最少,上訴人詹嘉慶所有系爭240號土地面積則有增加;

但此為無法避免之結果,業如上述)。

如果採劉嘉瑜等4人之方案,以鑑定圖(甲案)B-C連線為界址,則被上訴人登記面積將減少20.37平方公尺,無異把圖地不符所生26.28平方公尺差額的不利益,幾乎全歸被上訴人負擔;

如採上訴人詹嘉慶主張,以補充鑑定圖的C′-E為界址,不但被上訴人系爭235、236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更多,且造成系爭235、236號土地東南端缺角,與土地坵塊原來形狀未符,均不足採。

如採原審的界址方案,被上訴人系爭235、236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為17.24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11.5%;

反之,上訴人詹嘉慶系爭240號土地,登記面積原為87平方公尺,增加7.15平方公尺,增加了8.5%,亦有失其衡。

②大致符合兩造目前建物使用現況,影響變動最小:被上訴人系爭235、236號土地上之建物即1180號建物,係87年2月27日完成(見原審卷,第9頁;

及臺中市政府86工建使字第2237號建築執照卷宗,下稱建照卷宗),迄今已逾17年。

而1180號建物於系爭235、236號土地建築時,原土地所有人彭柏勛係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為合法之建物,依建照卷宗內所附設計圖與竣工圖(見建照卷宗,第22頁、第59頁)比對,1180號建物之建築位置係在原來地界線內;

且核發使用執照前,建管單位也曾依所附圖說抽驗建物部分長寬尺寸尚符(見建照卷宗,第3頁),不應因重測的結果問題,使原來合法之建物成為越界建築之建物。

③原審雖認被上訴人所有之1180號建物於87年興建時,蓋至東西兩側地籍線之建物,其東西向面寬為8.6公尺(4.55+4.05),有卷附之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而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6月2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依辦理重測時地籍調查表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建物面寬為8.6公尺,依辦理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家福段235地號與同段234地號土地間經界為牆壁屬家福段235地土地所有,依該經界往東延伸8.6公尺處,與鑑定圖(即甲案)所示F鋼釘位置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故以F鋼釘位置做為系爭235號土地的東側界址線之起點。

但查:⑴上訴人雖稱F鋼釘係95年間臺中市改制前之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釘,惟證人即95年8月11日前往現場複丈之測量員許國誠(見原審100年度豐簡字第244號卷,第16頁)於原審證稱:現場之鋼釘是在伊去測量的時候,就已經有雅潭地政釘上字的;

依據重測之前的地籍圖,上面的鋼釘是兩造的界址;

伊在複丈成果圖標明1、2的鋼釘是本來就有的;

伊只是把它畫上去等語。

顯見F鋼釘究竟是否是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依原地籍圖測量所釘,尚有疑義;

如係依照重測前之舊有地籍圖測量而成,認F鋼釘之位置即為界址所在,則彭柏勛已係越界建築,地政機關豈會准予辦理保存登記?再者,兩造依原地籍圖重測,會產生圖地不符之情形,自不宜以原地籍圖所測而釘置之鋼釘,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

⑵比對1180號建物的設計圖及竣工圖,1180號建物係依照原地界線建築,東西兩側均為獨立壁(而非一般的共同壁);

建物的面寬係測量東、西側獨立壁之中心線距離(見建照卷宗之竣工圖,第22頁及原審卷,第27頁),獨立壁之中心線以外至兩側獨立壁的最外緣,另均有12公分之壁寬,故系爭235號土地的面寬應為8.84公尺(8.6+0.24=8.84)。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因系爭235號土地與同段234號土地經界為牆壁,且該牆壁為獨立壁,屬於系爭235號土地所有,依該經界往東延伸8.6公尺處(即1180號建物之面寬),即與F鋼釘位置相當(見原審卷,第196頁);

原審以1180號建物面寬為8.6公尺為前提,從系爭235號土地與234號土地之經界址,向東延伸8.6公尺後,與依舊地籍圖測量而決定之鋼釘位置大致相符,據以計算系爭235號土地之面寬,並認定1180號建物時有越界情事,容有未洽,尚不足採。

④綜上,本院參酌1180號建物興建時,系爭235號土地已有測量,面寬應為8.84公尺,與被上訴人指界系爭235號土地之面寬相近;

1180號建物係沿地界線建築,距今已有17年以上;

被上訴人系爭235、236號土地及上訴人等4筆土地登記簿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各項因素,認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為補充鑑定圖G-H-E連接線為可採。

(六)本件補充鑑定圖所示G-H-E之連接線應為兩造之經界,則如補充鑑定圖紅色實線所示為被上訴人建物東側外緣位置,可知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已占有上訴人劉嘉瑜、劉嘉元所有系爭237號土地之面積應為0.12平方公尺(即c1)、占有上訴人林進華所有系爭238號土地之面積應為0.41平方公尺(即c2)、占有上訴人宋梅英所有系爭239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0.13平方公尺(即c3),則本件被上訴人確有無權占有劉嘉瑜等4人前述面積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劉嘉瑜等4人雖依據民法第767條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無權占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劉嘉瑜等4人。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行使所受之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為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

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235、236號土地建物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據(見原審卷,第27頁)。

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東側與劉嘉瑜等4人所有之3棟建物後方相毗鄰,兩者之牆壁間幾無空隙,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又參以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劉嘉瑜、劉嘉元土地面積僅0.12平方公尺、占有上訴林進華土地面積僅0.41平方公尺、占有上訴人宋梅英土地面積僅0.13平方公尺,合計不到1平方公尺,面積甚少(以系爭235號土地南北長度在10公尺以上推論,占有土地的寬度應不到10公分);

且越界部分為被上訴人建物之外牆,而外牆在結構上與房屋連成一體,劉嘉瑜等4人如請求被上訴人將越界之外牆拆除,此非但技術上甚為困難,且需耗費高額拆除費用,又有損及建築結構安全之虞;

而反觀劉嘉瑜等4人被越界部分係房屋後側之空地,縱被上訴人拆除越界之外牆,劉嘉瑜等4人所可以回收之面積甚小,依所在地形及利用情況觀之,無法單獨使用,亦難認可供較高經濟效能之經濟利用。

從而,劉嘉瑜等4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系爭1180號建物占有前述面積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其所得利益甚小,被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已違反所有權之目的,並超出其使用機能範圍,故應認劉嘉瑜等4人就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部分之請求,係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劉嘉瑜等人雖不能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但如原判決所示,得以相當之價額請求被上訴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對上訴人劉嘉瑜等4人權利之保護,亦無失衡之問題)。

至於上訴人詹嘉慶部分,因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沒有占有上訴人詹嘉慶土地之情形,故上訴人詹嘉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越界占有部分的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判決將1180號建物之面寬為8.6公尺,做為認定系爭235號土地之面寬亦為8.6公尺的依據,認兩造之經界線為鑑定圖(甲案)F-C-Q-E連接線,使被上訴人系爭235、236號土地與原登記面積差額過多,容有未洽;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劉嘉瑜等4人請求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原審認劉嘉瑜等4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駁回劉嘉瑜等4人之請求,並無不當,故劉嘉瑜等4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詹嘉應請求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原審認上訴人詹嘉慶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駁回上訴人詹嘉慶之請求,與本院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故上訴人詹嘉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請求確認界址,因本院所確認界址之結果與兩造所主張之情形均不符,且雙方前因重測結果始發生界址爭議,原因在於圖地不符,並審酌就拆除地上物還地部分,上訴人敗訴等情,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較為允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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