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1,上易,525,201505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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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洪明德
洪孟宏
洪素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上 訴 人 洪珠燻
洪錫鎮
洪錫永
洪明輝
洪棕榕
陳扁好
洪敏翔
洪文慶
洪忠信
洪忠義
洪國藩
洪全成
洪明裕
洪柯玉蕊
洪儀松
洪嘉良
洪國志
施林愛琴
李金枝
洪桂昌
洪登疄即洪國欽
洪秋華
洪永昌
洪宗明
洪燕明
洪冠宇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偉彬
上 訴 人 洪雅琪
洪得庸
洪世欣
江洪美梅
洪瑞櫻
洪石山
洪呈昌
傅文雅
洪宗地
被 上 訴人 洪偉仁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所為之更正裁定,被上訴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後附之附表二(即關於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部分),其中「道路持分」欄關於編號7洪素姿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406/100000」。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後附之附表二(即關於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至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復主張: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後附之附表一、三、四(即關於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000地號部分)之「道路持分」經計算後亦均不等於一,故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惟查,前開附表一、三、四之「道路持分」經本院複算後,確各等於一,並無聲請人所指仍各不等於一之情事。

是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後附之附表一、三、四,並無聲請人所謂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無須更正。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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