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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洪明德
洪孟宏
洪素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上 訴 人 洪珠燻
洪錫鎮
洪錫永
洪明輝
洪棕榕
陳扁好
洪敏翔
洪文慶
洪忠信
洪忠義
洪國藩
洪全成
洪明裕
洪柯玉蕊
洪儀松
洪嘉良
洪國志
施林愛琴
李金枝
洪桂昌
洪登疄即洪國欽
洪秋華
洪永昌
洪宗明
洪燕明
洪冠宇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偉彬
上 訴 人 洪雅琪
洪得庸
洪世欣
江洪美梅
洪瑞櫻
洪石山
洪呈昌
傅文雅
洪宗地
被 上 訴人 洪偉仁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被上訴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其中洪明裕部分應更正為125805/0000000)負擔」;
事實及理由欄肆之六關於「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之記載,應更正為「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其中洪明裕部分應更正為125805/0000000)負擔,較為公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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