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1,上更(一),17,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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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潘 威 中
訴訟代理人 楊 盤 江 律師
上 訴 人 戴 國 斌
張 德 偉
張 德 俐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 德 仁
複 代理 人 蔡 佩 君
被 上訴 人 張 祖 浩
訴訟代理人 張 德 仁
複 代理 人 蔡 佩 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除張祖浩外)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潘威中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戴國斌、張德偉、張德俐、張德仁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潘威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潘威中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潘威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潘威中於原審就損害賠償部分,係請求對造上訴人戴國斌、張德偉、張德俐、張德仁及被上訴人張祖浩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49萬6589 元本息,其損害金額計算方式為房地總價483萬7000元扣除銀行抵押貸款240萬元後,加計代書費、外水電及瓦斯工程費之分攤額5萬9589 元。

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潘威中在民國103年9月4日、103年11月12日具狀變更其損害計算方式為房地自備款233萬7000 元,加上代書費、代水電及瓦斯工程費分攤額5 萬9589元,及代繳貸款利息70萬3294元並代繳火災保險費6577元,合計310 萬6460元為積極損害,該等積極損害按台灣銀行定存利率計算之利益共93萬7600元為消極損害,並擴張請求賠償之總金額為404萬4060元(即增加請求金額154萬7471元),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毋庸得對造之同意。

至潘威中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確認「系爭約定書之生效日期為88年2月2日,其所有五項約定事項條文相互間都有先決關係,為一完整契約,而非混同契約或契約聯立,其約定事項不是只有第五項前半段」部分,本院前審裁定駁回,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潘威中已撤回該部分追加(參本院更審卷二第146頁),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潘威中主張:1.對造上訴人戴國斌、張德仁、張德俐、張德偉(下稱戴國斌等4 人)與訴外人姜傳瑩(即被上訴人張祖浩之妻,對造上訴人張德偉、張德俐、張德仁之母,已於98年4月7日死亡),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10月、11月間與訴外人張銘仁簽訂「合作自地自建契約書」及「自地自建委託契約書」,共同參與合作自地自建計畫,興建地上6層地下1層之集合住宅及店舖,分A、B兩棟,計12戶。

姜傳瑩選定其中A棟1、2樓兩戶房屋,戴國斌等4 人各自選定A棟3、4、5、6樓之房屋,又共同由戴國斌出名加選B棟2樓(編號B2)房屋1戶(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建物建號8860號,基地坐落前開陳平段388地號、面積3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該戶房地總價483萬7000 元,扣除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融資貸款外,加上代書費、外水電及瓦斯工程費等,至少尚應支付250 萬元。

惟戴國斌等人於繳交34萬3000元分期款後,即商請伊頂下系爭房地,並於88年2月2日由姜傳瑩代表戴國斌等4 人與伊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其中協議事項第1項、第5項,約定伊所欠甲方(即姜傳瑩代表方面)168萬7800 元,在給付甲方同時,甲方無條件將系爭房地過戶還給伊之指定人,該房地須貸款250萬元償還三信商銀原有借款,上開欠款168萬7800元須在3個月內還清,否則房屋由甲方全權處理。

2.伊依約於88年3月2日清償半數,但於同年月15日欲交付戴國斌餘款84萬3900元時,竟遭拒收。

另戴國斌與姜傳瑩於88年4月2日至三信商銀,將土地融資貸款改成房地抵押貸款240萬元,卻拒繳該貸款利息,而由伊自88年4 月起至97年11月止,陸續代墊70萬3294元貸款利息及代繳火災保險費6577元。

嗣因戴國斌積欠他人債務,其債權人即訴外人余積誥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4 日由第三人林添水拍定買受。

故戴國斌等人就系爭約定書之債務,已因可歸責於渠等之事由而給付不能。

伊因此受有310萬6460 元之積極損害(含系爭房地自備款233萬7000 元+代書費、外水電工程及瓦斯工程費6分之1分攤額5萬9589元=239萬6589元,及代繳火災保險費6577元+代繳貸款利息70萬3294元=70萬9871元)及93萬7600 元之消極損害(含前開積極損害239萬6589元自88年3 月16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及前開積極損害70萬9871元自89年1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均按台灣銀行定存利率計算之利益各79萬3900元、14萬3700元),損害總額404萬4060 元,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

而姜傳瑩與戴國斌等4 人為共同行為人,其中姜傳瑩死亡後,張德偉、張德俐、張德仁、張祖浩為繼承人,彼等五人應負連帶責任。

3.爰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原審卷三第47頁背面),求為⑴對造上訴人戴國斌等4人應給付伊323萬5248元,及其中199萬727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23萬7977元自103年9月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對造上訴人張德偉、張德俐、張德仁及被上訴人張祖浩應連帶給付伊80萬8812元,及其中49萬93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0萬9494元自103 年9月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潘威中同時請求確認系爭約定書協議事項第5項條文自88年3月15日起無效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業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而確定,該部分不予詳敘)。

三、對造上訴人戴國斌等4人及被上訴人張祖浩則以:1.系爭房地於85年11月20日由戴國斌簽約承購,價金483萬7000元(內含土地貸款250萬元),同日繳交34萬3000元給建商即上訴人潘威中,並以戴國斌為該戶起造人。

兩個月後雙方同意退購,潘威中加計利息退還戴國斌34萬5000元,並由其以代理人身分另尋新承購人。

但潘威中在房屋興建中積欠戴國斌186萬7800 元,雙方因此於88年2月2日簽訂系爭約定書。

其後潘威中於87年3月3日以400 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售與第三人林添水(即強制執行之拍定人),並收取工程款150萬元,約定差額即土地貸款250 萬元俟過戶後由林添水承接。

房屋完工後,林添水於88年4月1日入住迄今。

由系爭約定書之記載,可知姜傳瑩僅係代簽約定書,為代理人,並非當事人。

而潘威中依據該約定書,就系爭房地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89 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判),命戴國斌應於潘威中給付84萬390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潘威中指定之第三人林添水,惟潘威中卻遲不履行。

故該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僅存於戴國斌與潘威中之間,姜傳瑩、張德偉、張德俐、張德仁不負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2.戴國斌在前確定裁判後,曾於95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潘威中,催告其盡速依法院判決辦理付款,據以辦妥交屋手續。

但上訴人潘威中不僅不願給付,竟以存證信函要求戴國斌負擔該房地之貸款利息。

嗣因戴國斌積欠友人債務,致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而於97年11月5日由林添水以320萬元拍定,但價金清償三信商銀240萬貸款本息、違約金等合計309萬2922元後,所剩無幾。

而三信商銀之抵押貸款240 萬元,為雙方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該貸款及其利息,依系爭約定書第5項之約定意旨,應全部由潘威中承擔負責,並非僅須繳納三個月之利息,業經另案本院96 年度上易字第120號潘威中與戴國斌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甚詳。

本件實因可歸責於潘威中未依前開確定裁判履行之事由,致系爭房地遭拍賣而給付不能,潘威中請求賠償,自屬無理由。

3.況上訴人潘威中為前開房屋委建工程之建商,所稱系爭房地自備款233萬7000元,實係高估房地總價為483萬7000元再扣除貸款240 萬元後之金額,乃其為自己之利益投入興建之成本,不得藉詞請求賠償。

而代林添水繳交銀行利息70萬3294元及火災保保險費6577元,則係源於潘威中不願意支付前開84萬多元所致。

至所稱消極損害93萬7600元,更為無賴說詞。

退言之,戴國斌如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核算損害時,該房地之實際價值應以拍賣時之鑑定價格297 萬4000元計算,並先扣除貸款240 萬元,而潘威中未付之款項84萬3900元及應繳而未繳之房貸利息及違約金69萬1922元(即三信商銀於系爭房地拍定後受分配之利息、違約金),戴國斌亦得主張互為抵銷,潘威中已無餘額可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對造上訴人戴國斌等4人應給付上訴人潘威中180萬4667元本息,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駁回潘威中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潘威中及對造上訴人戴國斌等4 人分別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潘威中並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擴張請求金額,其於本院上訴及追加之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潘威中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戴國斌等4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潘威中19萬2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等4 人應再與被上訴人張祖浩連帶給付上訴人潘威中49萬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戴國斌等4 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潘威中123萬7977元及自103年9月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上訴人戴國斌等4 人應另與被上訴人張祖浩連帶給付上訴人潘威中30萬9494 元及自103年9月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對造上訴人戴國斌等4 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戴國斌等4 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潘威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對於他造之上訴或追加之訴,則分別請求駁回上訴或追加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1.戴國斌等4 人與訴外人姜傳瑩(即張祖浩之妻,張德偉、張德俐、張德仁之母,已於98年4月7日死亡),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戴國斌、姜傳瑩、張德仁),於85年10、11月間分別與訴外人張銘仁簽訂「合作自地自建契約書」及「自地自建委託契約書」,參與興建地上6層地下1層之集合住宅及店舖,分A、B兩棟,計12戶。

姜傳瑩選定其中A棟1、2樓兩戶房屋,戴國斌等4 人各自選定A棟3、4、5、6樓房屋。

另B棟2樓1戶(即系爭房地),則以戴國斌名義選定,建造完成後,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建號8860號,基地坐落前開陳平段388 地號、面積3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1(各該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地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3~23頁,其餘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49~227頁,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80~83頁)。

2.潘威中代表韋劉秋玉、陳雲儀、黃桂森、黃錦繡、李華祝等5人與姜傳瑩代表戴國斌等4人,於88年2月2日簽訂系爭約定書(見原審卷一第57頁、本院更審卷三第91頁),約定潘威中代表方面欠姜傳瑩代表方面168萬7800 元,付款同時姜傳瑩方面無條件將前開B棟2 樓房屋過戶還給潘威中方面之指定人,該筆欠款須在3 個月內還清,否則房屋由姜傳瑩方面全權處理。

嗣潘威中依據該約定書約定,於88年3月2日給付戴國斌84萬3900元,但於同年月15日支付餘款時遭拒收。

3.嗣潘威中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訴請戴國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林添水,本院89 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戴國斌應於潘威中給付84萬390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即潘威中指定之林添水,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裁判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4~42頁)。

4.系爭房地因戴國斌之債權人余積誥,於97年6 月13日檢附原審法院所核發對於戴國斌之確定支付命令(92年度司促字第9709號,債權金額259萬3000元),在100萬元及其利息範圍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6683號)。

抵押權人三信商銀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其後該銀行並取得原審法院所核發對於戴國斌與連帶保證人姜傳瑩之93年度促字第44386 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併案執行(案號:同院97年度執字第66087號)。

拍賣結果,由林添水於97年11月4日以總價320 萬元拍定買受。

分配價金後,三信商銀全部獲償,計受償本金240 萬元、自93年2月6日起算之利息67萬9390元、97年6月6日違約金1萬1992 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萬9208元,合計311萬2130元。

余積誥則僅獲償執行費1萬4920元、利息2萬7056元,合計4萬1976 元。

其餘案款1萬1758 元代繳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參與分配聲請狀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9~64頁、分配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55~157頁,三信商銀借據及支付命令影本第11、12頁)。

六、重要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系爭約定書之甲方當事人為何人?1.上訴人潘威中主張姜傳瑩與戴國斌等4 人均為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就戴國斌依該約定書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潘威中指定之人林添水之債務不履行,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姜傳瑩死亡後,其繼承人張祖浩、張德偉、張德俐、張德仁(下稱張祖浩等4 人)應負連帶責任。

對造上訴人戴國斌等4 人及被上訴人張祖浩則抗辯姜傳瑩僅為簽訂系爭約定書之代理人,並非當事人,其繼承人張祖浩等4 人自毋庸因繼承關係負連帶責任,且前確定裁判認定應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林添水者為戴國斌,姜傳瑩、張德偉、張德俐、張德仁不負此義務,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等情。

2.查系爭約定書於「立契約書人」項下記載:「姜傳瑩以下簡稱(甲方)甲方代表戴國斌、張德仁、張德俐、張德偉等四人。

潘威中以下簡稱(乙方)乙方代表韋劉秋玉、陳雲儀、黃桂森、黃錦繡、李華祝等五人,由甲、乙雙方代表解決因起造台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53號等大樓所產生債權與產權等糾紛。」

,「約定協議事項」第1項記載:「乙方欠甲方壹佰陸拾捌萬柒仟捌佰元,付給甲方時,同時甲方無條件將戴國斌編號2 樓B房屋(門牌:台中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2樓)過戶還給乙方指定人,不得異議。

依正常程序:①備齊文件交代書辦查欠稅時付一半欠款。

②稅單甲方交清正式過戶時付另外一半欠款。」

等語。

而姜傳瑩與戴國斌等4 人均參與該51號(A棟)及53號(B棟)大樓之合作自地自建,且各自選定房屋,戴國斌、姜傳瑩與張德仁並為基地之原所有權人,已如前述。

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協議事項則因該合作興建房屋而發生之債權及產權等糾紛,即與共同參與合建之姜傳瑩與戴國斌等4 人有關。

姜傳瑩以代表(真意為代理)戴國斌等4 人名義與潘威中簽訂系爭約定書,自堪解為立約當事人包含其自身在內,而非僅為戴國斌等4 人之代理人。

至於前確定裁判,雖認定戴國斌應於潘威中給付84萬390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添水。

惟系爭房地當時既登記為戴國斌所有,潘威中依系爭約定書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僅須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戴國斌為被告,該確定裁判之訴訟標的為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本件為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明顯不同,尚無應受該確定裁判既判力拘束之問題。

戴國斌等4 人與張祖浩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上訴人潘威中主張系爭約定書之甲方當事人包括姜傳瑩與戴國斌等4人,堪以採信。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應移轉予潘威中指定第三人林添水之債務,是否因可歸責於戴國斌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於潘威中給付欠款168萬7800 元之同時,姜傳瑩與戴國斌等4 人(即約定書之甲方)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潘威中指定之人,惟潘威中僅給付其中84萬3900元,而戴國斌拒收尾款84萬3900元,固為受領遲延,但其主張不安抗辯權有理由,前確定裁判認其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故命戴國斌應於潘威中給付上開尾款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添水(裁判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4~42頁)。

然系爭房地嗣因戴國斌積欠訴外人余積誥債務259萬3000 元,經余積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結果,由第三人林添水以總價320 萬元拍定買受。

戴國斌於原審法院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拍賣後,其依系爭約定書約定之本旨,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潘威中指定之林添水之債務,依社會通常觀念,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該給付不能原因,係因戴國斌積欠余積誥債務,遭其聲請強制執行所致,戴國斌具有可歸責事由,甚為顯然。

至於拍賣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雖亦係由戴國斌直接移轉予林添水,但其原因係戴國斌與林添水因拍賣而成立買賣關係,與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為移轉所有權者,並不相同。

㈢、上訴人潘威中可否請求賠償前開損害?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依此規定所得請求債務人賠償之損害,為原定給付之代替,應係使債權人得回復到債務履行時之應有狀態,包含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其價額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如債權人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則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

本件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潘威中指定第三人林添水之債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戴國斌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潘威中所得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於其請求對造賠償或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可認為係所受損害。

又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時鑑定價格雖為297萬4000元,但拍賣結果,係由林添水以320萬元拍定,堪認該房地當時之價值為320 萬元。

而上訴人潘威中係於98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距拍定日期約1年,兩造均未證明在此一年期間,系爭房地有明顯漲跌情形,本院認該房地在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仍以320 萬元為適當。

潘威中主張按合作自地自建契約簽訂當時之房地價額483萬7000 元計算,對造主張依強制執行鑑定價格計算,均非可採。

2.惟系爭約定書約定協議事項第5項約定系爭房地要貸款250萬元還三信商銀原有借款,利息由潘威中支付。

因該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戴國斌,於約定書訂立後以之設定抵押向三信商銀貸款以償還原有借款必須以戴國斌之名義為之。

則於約定書訂立後以戴國斌名義向三信商銀抵押貸款240 萬元之利息,依約即應由潘威中支付。

另系爭房地既約定應歸潘威中取得,而以該房地向三信商銀抵押貸款之240 萬元,係在償還原有借款,並非由戴國斌等人取得,則該抵押貸款即屬系爭房地之負擔,亦應由取得其產權之潘威中負責清償。

前確定裁判即本院89 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亦認為:「約定書已書明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還給乙方等字,益證潘威中所指該戶係其於建築中頂下,而繳款所興建,但僅因戴國斌為建築執照之起造人,故仍以其名義保存登記之事實無疑。

…;

又以戴國斌之名義所辦房屋貸款,乃姜傳瑩為融資建築之用,先以土地向銀行聯貸,再於房屋為保存登記時,分戶於戴國斌名下,即戴國斌為原始建照之起造人,於潘威中頂下後,實質上要只出名之借名性質而已,是其貸款似應一併由其繼受者承受。」

等情(參該判決書第40、41頁)。

另潘威中在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第1審時亦陳稱:系爭約定書當時的本意是房子有250 萬元的融資貸款,後來轉為抵押貸款,但融資開始利息都是伊繳納,因為房子是伊的,所以將欠款168萬7800 元還清後,戴國斌等人將房子還給我,房子的抵押貸款轉換由伊承擔等語(參該判決書第6頁,原審卷一第152頁背面)。

上訴人潘威中在本件起訴時,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亦係自行扣除三信商銀抵押貸款240 萬元,顯見抵押貸款於系爭房地交還後應由其承擔。

另潘威中在本院94 年度上易字第412號事件審理時,亦自陳: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與林添水,並約定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添水,林添水同意向銀行辦理清償戴國斌三信商銀貸款240 萬元等詞(見該判決書第11頁不爭執事項第㈢點,原審卷一第147 頁)。

潘威中既與林添水約定系爭房地向三信商銀抵押貸款240 萬元應由林添水負責清償,而成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前開抵押貸款240 萬元於兩造間亦應由潘威中承擔,委無疑義。

潘威中與戴國斌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0號確定判決,亦均認定三信商銀抵押貸款240萬元本息,應由潘威中負擔及承擔,因而駁回潘威中所主張自88年5月10日起至95年2月17日止代繳貸款利息57萬1294元之請求,有判決書影本(原審卷一第150~154頁)可參。

故上訴人潘威中所得請求房地交易價格之損害320 萬元,對造戴國斌等人抗辯應扣抵其原有欠款84萬3900元外,並應扣抵三信商銀貸款240 萬元本金及強制執行之利息、違約金69萬1922元,即屬有據。

則於扣抵後,上訴人潘威中此部分損害已無餘額。

3.上訴人潘威中於發回更審後,更正補充其請求賠償項目為⑴積極損害310萬6460元:含系爭房地自備款233萬7000元及代書費、外水電工程及瓦斯工程費6分之1分攤額5萬9589 元(小計239萬6589 元),及代繳火災保險費6577元、代繳貸款利息70萬3294元(小計70萬9871元),及⑵消極損害93萬7600 元:含前開239萬6589元自88年3 月16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及前開70萬9871元自89年1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均按台灣銀行定存利率計算之利益各79萬3900元、14萬3700元,損害總額404萬4060元。

惟所謂自備款233萬7000元及代繳貸款利息70萬3294元,均係依系爭約定書履行結果,應由上訴人潘威中自行支付之款項;

代書費、外水電工程及瓦斯工程費6分之1分攤額5萬9589 元、代繳火災保險費6577元(此筆費用本息業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0 號判決判命戴國斌應給付潘威中確定),則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林添水之債務給付不能無關。

各該項目,均非對造戴國斌等人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

而此等金額分別按台灣銀行定存利率計算之利益,更無據以請求賠償之餘地。

上訴人潘威中請求對造賠償前開404萬4060 元,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約定書所約定姜傳瑩與戴國斌等4 人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務,雖已給付不能。

但上訴人潘威中依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上訴人戴國斌等4 人及被上訴人張祖浩給付(或連帶給付)前開損害金額並加給法定利息,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原審判命對造上訴人戴國斌等4人應給付上訴人潘威中180萬4667元本息,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尚有未洽。

對造上訴人戴國斌等4 人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潘威中敗訴之判決,理由雖屬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人潘威中就該部分之上訴及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潘威中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對造上訴人戴國斌、張德偉、張德俐、張德仁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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