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
異 議 人 吳僑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113中分慧民直決101
家上104字第0135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裁定乃法院所為得以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判先例、7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
二、查○○○與○○○、○○○、○○○、○○○、○○○等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確認○○○對被繼承人○○○有繼承權存在,並駁回○○○其餘之訴;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第一審共同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以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系爭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憑。
異議人(即○○○於上開事件之第一、二審訴訟代理人)雖就本院113年2月6日113中分慧民直決101家上104字第01353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惟系爭函文乃係就異議人於112年2月1日以系爭判決有違法及違憲之虞,對當事人顯失公平,且情事變更非當時所能預料為由,請求變更系爭判決之書狀所為回覆,並以本院民事庭庭銜發文,核其性質僅係法院關於該書狀內容所為說明,而非屬法院(合議庭)所為裁定,揆諸首揭規定,自不能視為裁定對之聲明異議。
從而,異議人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至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情形云云,惟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
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亦有明文,異議人未向第一審法院更行起訴,而逕行請求本院廢棄變更系爭判決,亦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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