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1,重上,14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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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給付上訴
  3. 二、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4. 三、上訴人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再給付上訴人超
  5. 四、上訴人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再給付上訴人貿
  6. 五、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7.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各負擔百分之
  8.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於上訴人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貿山有
  9. 事實及理由
  10. 一、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峰
  11. 二、對造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拆遷損失補償查估完畢後,於96
  12. 三、原審判命對造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2037萬08
  13. 四、本件前揭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等11筆土地及其
  14.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15. ㈠、補償數額應適用何時之法規或基礎事實為認定?
  16. ㈡、施瑞月、李彩鳳、超峰公司就建物拆遷得請求之損失補償費
  17. ㈢、超峰公司、貿山公司得請求機械設備搬遷補償費若干?
  18. ㈣、超峰公司、貿山公司得請求營業損失補償費若干?
  19. ㈤、對造上訴人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
  20. ㈥、上訴人得否請求遲延利息?
  21.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所得請求之建築改良物拆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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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施瑞月
李彩鳳
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碩賢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上 訴 人 貿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錫塤
上 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
劉佳田 律師
上 訴 人 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7號第1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給付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金額逾新台幣487萬6224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貿山有限公司後開第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再給付上訴人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29萬4272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再給付上訴人貿山有限公司新台幣131萬0461元及自民國101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各負擔百分之27,由上訴人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5,由上訴人貿山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於上訴人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貿山有限公司各以新台幣9萬8000 元、43萬6800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如分別以新台幣29萬4272元、131萬0461元為上訴人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貿山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公司)、貿山有限公司(下稱貿山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民國96年間,為自辦市地重劃而成立。

坐落台中市南屯區新生段3、4、4-1 、10、10-1、11、11-1、73、73-2、73-3、73-4地號等11筆土地,及該等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含已保存登記之新生段74建號及未登記部分),均為施瑞月、李彩鳳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租與超峰公司、貿山公司作為營業廠房使用,超峰公司復在前開土地上搭建有鋼鐵架造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含附屬建築改良物,未辦保存登記)。

前開11筆土地均在對造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土地之範圍,A、B建物皆應行拆遷。

惟就重劃區內建物之拆遷,不論該建物是否為合法,皆應獲補償,故施瑞月、李彩鳳得請領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29萬7789元及1517萬8673元,超峰公司得請領之建築改良物損失補償費則為880萬2792 元。

至於系爭建物未自動拆除,係因對造上訴人故意拖延及低估補償數額所致,為可歸責對造上訴人之事由,伊等自仍得請求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另超峰公司及貿山公司須遷移機械及設備,並因拆遷致營業須停止,得請領之機器設備搬遷補償費均為548 萬0403元,得請領之營業損失補償費依序為478萬3008元及132萬2179元。

以上金額,施瑞月、李彩鳳部分合計4047萬6462元,超峰公司部分合計1906萬6203元,貿山公司部分合計為680萬2582 元。

惟對造上訴人低估補償數額,經施瑞月、李彩鳳於96年10月8 日提出異議後,其理事會協調不成,報請台中市政府調處結果,雙方同意如有漏估由對造上訴人核實補查估或另請其他單位複估。

然對造上訴人迄未核實辦理並發給前開補償等情,求為命對造上訴人給付⑴施瑞月、李彩鳳4047萬6462元、⑵給付超峰公司、貿山公司各1906萬6203元、680萬258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貿山公司部分自其於原審所提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造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拆遷損失補償查估完畢後,於96年9 月18日公告查估結果及送達該公告予上訴人,公告拆遷日期為96年10月15日至96年11月14日,復於96年12月11日、97年6月18日及97年9月23日數次發函通知上訴人領取,其據以補償之法規應適用查定當時即91年7月3日公布之「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並非以發給補償費時之規定為認定依據,不因上訴人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而有不同,故98年12月22日修正後規定於本件不適用之。

而得領取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者,以該自治條例第2條所規定,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第一次登記之合法建築改良物為限,不含非合法建物在內。

上訴人超峰公司請求建物損失補償費,即屬無據。

又合法建物及非合法建物,均須配合於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並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等相關證明,始得依「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領取按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60%計算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迄未自動拆除建物,自不得請求自動拆除獎勵金。

況參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就補償費,僅需於地上物拆遷之前發給即可。

上訴人尚未拆遷系爭建物,伊無給付拆遷補償費之義務,亦毋須支付遲延利息。

另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 點及其附表二之規定,遷移費可分為拆卸工資、安裝工資及搬運車資三大類,且不得高於該附表二所定基準。

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機械設備搬遷費,將堆高機及吊車租賃費列入,致各項目費用高於其上限,且自行增添該三大類以外之項目,將拆卸後已破損無法再安裝使用之營業設施,按重置價格核算費用,自不可採。

營業損失補償部分,依「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條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3 年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

超峰公司、貿山公司最近3 年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均為負數,即不得請求發給損失補償,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引用同基準第6條規定,顯然有誤。

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及超峰公司所得領取之補償,伊已於100年5月12日提存(原審法院100年度存字第992號)而清償,彼等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對造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2037萬0852元及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超峰公司、貿山公司各235萬3190 元,及超峰公司部分自99年12月22日起,貿山公司部分自10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各該部分准供擔保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部分,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對造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2010萬5610元及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對造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超峰公司1671萬3013元及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對造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貿山公司444萬9392 元及自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對造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各對他造之上訴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前揭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等11筆土地及其上系爭A建物,為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建物租與超峰公司及貿山公司作為營業廠房使用,超峰公司於該等土地上另搭建系爭B建物;

前開土地屬對造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範圍,A、B建物均應行拆遷;

對造上訴人就該等建物拆遷補償查估完畢後,於96年9 月18日公告查估結果及送達該公告予各土地所有權人,並公告領取補償費日期及地上改良物拆遷日期均為自96年10月15日至96年11月14日止,復於96年12月11日、97年6月18日及97年9月23日先後發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請領補償費;

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於96年10月8 日對於補償數額提出異議,經對造上訴人之理事會協調不成,報請台中市政府調處,於98年8 月26日達成以下結論:「(一)地上物補償請重劃會依市政府規定辦理。

(二)地上物補償費明細如有漏估,請重劃會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核實補查估,或另行請其他查估單位複估,所需費用由重劃會負擔。

(三)土地分配部分由雙方再行協議。」

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對造上訴人土地改良物拆遷及補償費領取公告、通知發放地上物補償費及催請尚未領取者速領取函、地上物補償費協調紀錄及台中市政府98年9月7日函附調處會議紀錄等影本(原審卷一第7 ~10頁、第203~213頁、本院卷二第44~5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補償數額應適用何時之法規或基礎事實為認定?對造上訴人就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地上物之補償,在96年9 月18日前即查估完成,並於該日依規定公告,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經協調不成後,報請台中市政府調處,就對造上訴人應補償數額亦未有具體定論。

因據以補償之自治法規在異議及調處後修正,究應適用何時之法規(或基礎事實)認定補償數額,兩造發生爭議。

上訴人主張台中市政府調處後,對造上訴人迄未依調處結論核實複估並補償,應依98年12月22日修正之規定為基準。

原審判決認為應依98年8 月26日調處成立當時之規定。

對造上訴人則抗辯應以其理事會查估當時之規定為基準。

本院認為兩造在台中市調處時,並未達成依修正後相關規定或事實基準,重新估定補償數額之協議,本件仍應依對造上訴人查估當時之實體法規或基礎事實,作為認定拆遷補償數額之計價基準,不因上訴人對補償數額有異議而不同,理由析述如下。

1.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其有關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定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為之。

本件對造上訴人為依平均地權條例及獎勵市地重劃辦法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成立之重劃會,有關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補償事項,自應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或於該辦法未規定時,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參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

對造上訴人章程第3條亦明定:本重劃區有關重劃業務,除平均地權條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及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章程規定辦理(本院卷二第6 頁)。

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規定第1項第3款明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為理事會之權責;

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對造上訴人章程第8條第3項規定: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授權理事會辦理,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為理事會之職掌;

第17條前段亦明定: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補償數額依照「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查定(本院卷二第6、7頁)。

故本件重劃區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補償事項,為對造上訴人理事會之職權,其所稱「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辦理者,係指依照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台中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下稱台中市拆遷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等自治法規查定辦理而言。

茲對造上訴人之理事會既本於權責應依前開法令、章程或自治法規之相關規定,查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補償數額,當然係以「查估當時」之相關實體法規及基礎事實,作為決定補償數額價格之基準。

2.而於理事會查定補償數額完畢並經重劃會公告後,如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在協調、調處程序進行期間或其後,據以決定補償基準或計價之法規有修正,若修正後有利於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是否須適用有利於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之修正後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對造人章程及台中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台中市拆遷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均無明文。

查自辦市地重劃,乃為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之利用,本具有公共利益。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補償,為因重劃所生財產權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性質,與土地徵收之補償相類,且重劃會之理事會於查定後,須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

基於保障財產權之憲法要求,因重劃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之給付,其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並須具公平一致性,以利自辦市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加速完成。

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修正前亦規定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

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均明確規定以「徵收當期」或「徵收當時」作為認定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基準時,不因被徵收人對於補償數額有爭議而異其計價標準(土地徵收條例89年制定前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亦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

就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補償,基於相同法理,亦應認為以重劃會「查估當時」之相關實體法規及基礎事實,作為決定補償計價時點之基準。

重劃會查估完畢後之相關實體補償如有修正,當不宜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法規。

而所謂「查估當時」,事實上亦存在理事會實際查估完畢後,與公告補償數額期間,法令或基礎事實發生變動之情形,理事會查估補償數額之作業期間較長,尤有可能發生。

此時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與重劃會雙方權利義務及法之安定性,如變動後基準有利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者,當認為得適用有利於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之規定,調整其補償數額。

但公告期滿後之法令或基礎事實變動,即使當事人於公告期間對補償數額有異議,除非雙方達成按新修正之規定或基礎事實查估補償數額,否則不受影響。

3.對造上訴人就重劃區內土地之地上物公告應予拆遷及其補償數額後,施瑞月、李彩鳳於公告期間對補償數額提出異議,理事會協調不成後,報請台中市政府調處,其調處結論係謂:「(一)地上物補償請重劃會依市政府規定辦理。

(二)地上物補償費明細如有漏估,請重劃會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核實補查估,或另行請其他查估單位複估,所需費用由重劃會負擔。

(三)土地分配部分由雙方再行協議。」

等語(原審卷一第7 ~10頁)。

僅記載地上物補償費明細「如有漏估」,由對造上訴人核實補查估或另委託其他單位複估,雙方並未協議適用調處成立時之新規定或基礎事實,作為補償計價之基準時。

故本件仍應依對造上訴人理事會於96年9 月查估當時之相關實體法規及基礎事實,作為決定補償數額價格之基準。

換言之,就建物拆遷損失補償、自動獎勵金部分,應依91年7月3日公布之台中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98年12月22日修正名稱為「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修正後略為提高建築改良物之重置價格,嗣已於101年7月24日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廢止,自101年7月26日起失效,並改以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代之)、92年3月6日修正公布之台中市拆遷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其後先於96年11月12日修正,調整少部分內容及條序,繼於99年4 月23日修正並更改名稱,於102年5月16日停止適用)之規定;

就機械設備遷移費、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均應依91年7月3日公布之台中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內政部89年12月30日發布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嗣於100年9月16日修正提高各項工資、車資數額)及「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其後於101年1月11日修正,並更改名稱為「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之規定,不適用其後修正之規定。

其中據以認定營業損失補償之「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以93~95年三年度為基準。

4.上訴人雖主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本件自辦重劃之拆遷損失補償查估或發放,應準用公辦之市地重劃辦法,則在給付補償費事件異議程序終結前,前開法規有變更,自有重新原則之適用,對造上訴人在調處後,迄未核實補查估或複估及發給補償費,故應以兩造於原審同意之專業技師,依98年12月22日修正之「台中市公共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金金發放作業要點」等規定鑑定之數額為準云云。

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重新重優原則之規定,係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為前提。

本件為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之損失補償,與人民向機關聲請許可案件,法律性質完全不同,自無從予以準用或類推適用。

況該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

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重新之原則處理(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07號、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可供參考)。

上訴人主張本件補償費計價應適用新法規,尚難採取。

㈡、施瑞月、李彩鳳、超峰公司就建物拆遷得請求之損失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為若干?上訴人施瑞月等人主張系爭A、B建物,不論是否為合法建物,均得請求拆遷損失補償,對造上訴人以依台中市自治條例等行政法規,認合法建物始能請領損失補償費,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得領取,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關於補償,並未區別保存登記建物或違章建物之規定相牴觸,顯逾越母法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應屬無效;

而該等建物迄今未拆除,係因對造上訴人故意低估或漏估補償數額及拖延所致,屬可歸責於對造上訴人之事由,須先查估才有自動拆除問題,否則自動拆除後如何查估補償費,故伊等得請求自拆獎勵金等語。

對造上訴人則抗辯僅合法建物得請領拆遷損失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為損失補償費之60%),非合法建物則僅能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等詞。

經查:1.依當時台中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自治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⑴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者;

⑵45年11月1 日台中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者;

⑶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者;

或⑷63年12月5 日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執照或領有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證明者。

第3條第1項規定:建物拆遷補償之價格,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

另依當時台中市拆遷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需拆遷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於工程開工日前自動拆除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60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之申請,應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斷水、斷電及斷瓦斯之相關證明後,始得發給。

但由台中市政府執行拆除者,不予發給。

第3 點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需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而於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60予以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

但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

前項獎勵金之申請,應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斷水、斷電及斷瓦斯之相關證明後,始得發給。

但由台中市政府執行拆除者,不予發給。

由各該規定,可知本件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得請求建築物損失補償費者,以前開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改良物,亦即上開拆遷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所稱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為限,不含其他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非合法建築物在內。

而不論為合法建築物或非合法建築物,如於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及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等相關證明者,得請求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百分之60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

2.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共有之系爭A建物,除其中新生段74建號部分(加強磚造2 層,第1層面積260.72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199.97平方公尺,總面積460.69平方公尺),為65年間建造完成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外,其餘部分均未辦保存登記,亦不能提出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法合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其得請求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者,應僅以該已保存登記部分及其附屬建物為限,不及於其他未保存登記(如3 樓等)之部分。

而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結果,依91年7月3日公布之台中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之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系爭A建物保存登記區加強磚造441.97平方公尺,級數為3 層樓房中級每平方公尺1萬0400元(此項補償費459萬6446元),及加強磚造(貴賓廁所)部分18.72平方公尺,級數為3層樓房上級每平方公尺1萬0900 元(此項補償費為20萬4048元),又其附屬建築改良物即化糞池10人份及20人份各1座及招牌1座,分別為單價1萬3650元、1萬6580元、4萬5500 元,以上共計487萬6224 元(459萬6446元+20萬4048元+1萬3650元+1萬6580元+4萬5500元=487萬6224元),有該辦事處100年8月30日台建師中市○○○000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外放,第81頁附件13)可按。

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請求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在此金額範圍,洵屬正當。

至於系爭A建物其餘部分,及上訴人超峰公司建造之B建物,皆未辦保存登記,亦不能提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自均不得請求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

另該A、B建物迄今仍未自動拆遷,顯然與前開得請領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要件有違。

上訴人施瑞月等人請求對造上訴人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於法即屬無據。

3.上訴人施瑞月等人雖抗辯台中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台中市拆遷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等為行政法規,就非合法建物不予補償之規定,與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意旨相牴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為無效,故不論建物是否合法,對造上訴人均應予補償云云。

惟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均未明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查估之項目、種類或基準。

而損失補償係指補償其實體損失,應衡量公益與被害人私益,依公平合理之原則辦理,故其補償標準以依社會觀念認為合理、相當為原則。

對造上訴人章程第17條明定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補償數額依照台中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查定。

而台中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台中市拆遷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就建築改良物拆遷之補償,區分為損失補償、自動拆除獎勵金、人口遷移費、機械設備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等各項目,分別規定其查估之計價方法或據以補償適用之基準法規。

其中合法建物得領取損失補償及自動拆除獎勵金,非合法建物僅能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將建築改良物按合法建物與非合法建物之實質上不同,異其補償方式及數額,難謂有違背平均地權條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依社會觀念亦無不符公平合理之情形,自難認為牴觸法律而無效。

對造上訴人章程第17條規定依該等台中市自治法規辦理補償費之查定,不能認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背於公序良俗,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屬有效,該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就補償數額查定應受其拘束。

上訴人施瑞月等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至於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其得領取之要件須其所有權人自動拆除。

上訴人施瑞月等人在原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台灣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後,迄今猶未拆除,徒以對造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主張拒拆亦得請領自動拆除獎勵金,自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所得請求之建築改良物損失補償費為487萬6224元,渠等2人逾此金額及上訴人超峰公司關於損失補償費之請求,均無理由。

㈢、超峰公司、貿山公司得請求機械設備搬遷補償費若干?1.依台中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須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者,依據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

而依當時「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 點規定,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之遷移費,係以「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辦理查定。

惟為提升搬遷效率,利用堆高機、吊車等輔助工具,甚為常見,有其在大型或重型機具之遷移,尤確有必要,要求拆卸、安裝僅能按人力數之工資,搬運僅能按車輛數計算車資(內含搬運工資),根本不能切合實際。

故加計堆高機、吊車之費用,應屬合理。

台中市政府100年12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為利用堆高機、吊車等工具估列,並無不可(原審卷二第79頁)。

另內政部頒「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對於機械設備位於何種建物內,並無任何限制,故雖係位於非保存登記區內之機械,亦應計算其搬遷補償費。

對造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費用僅能計算拆卸、搬運及安裝之工資或車資,不應加計堆高機、吊車之租賃費,以及應區別保存登記及非保存登記區域等語,洵無可取。

況對造上訴人於提存補償費時所檢附超峰公司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拆遷補償費調查表(第7次複估,日期98年4月30日),亦列有吊車租費、堆高機租費,有原審法院提存所100 年度存字第992 號提存卷可按,益見對造上訴人抗辯吊車及堆高機租費不屬機械搬遷費查估費用之項目,如予計入,將使項費用高於其上限云云,難以採取。

2.原審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依91年7月3日公布之台中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上訴人超峰公司及貿山公司(含有保存登記及無保存登記部分)之拆卸工資均為34萬8120元、安裝工資為79萬3080元、運搬費為82萬4765元、吊車租賃費為22萬4250元、堆高機租賃費為16萬2975元,合計皆為235萬3190元,有該公會101年5 月15日補償之鑑價說明〔外放,見其附件20之鑑估總表㈣及鑑估明細表㈡各分表〕。

此部分,上訴人超峰公司、貿山公司自得分別向對造上訴人請求。

至於該鑑定結果有關其他機械重置等費用部分,係將按一般工程作業方式拆除後即破損,無法再安裝使用者按重置價格計算,非屬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所列遷移費之範圍,自不應計入。

另機械設備搬遷補償費之查定係以法人為主體,凡依法設立並持有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者,按前述查定金額發給百分之百之機械設備搬遷補償費,如不符合「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即未領有合法證件,僅持繳納「營業稅據」者,則按前述查定金額發給百分之60「獎勵金」,兩者差異在於是否持有完整合法證件,故「機械設備搬遷補償費」及「獎勵金」只能二擇一,不可同時具領等情,有台中市政府100年12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二第78、79頁)。

上訴人超峰公司、貿山公司業已分別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業稅籍證明,並均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該兩家公司之營業項目均為汽車維修、機車零件、百貨零售、中古汽車零售及汽油零售,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所稱之工廠(即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毋須辦理工廠登記,堪認超峰公司及貿山公司為依法設立並持有完整證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可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領取機械設備搬遷補償費,但不得再領取「獎勵金」。

渠等主張亦可領取獎勵金,要屬無據,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前開鑑定結果,關於加計獎勵金之部分,尚有誤會。

故上訴人超峰公司、貿山公司各得請求對造上訴人給付之機械設備搬遷補償費為235萬3190元。

㈣、超峰公司、貿山公司得請求營業損失補償費若干?1.依台中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依據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辦理。

而依當時「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第1款: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

第3 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3 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

至於第6條按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補償之規定,係未能依第3點至第5點規定計算營業損失時,始有適用(原審就該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之條文內容,係誤引101年1月11日修正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規定)。

又超峰公司、貿山公司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

就作為營業損失計算基礎之最近3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以93至95年度為準,前已敘明。

其等因系爭建物應行拆遷,致須營業停止,亦無疑義。

2.而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104年5月18日中區國稅台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上訴人超峰公司93~95年度之「營業淨利」,依序為-61萬0901元、41萬3252元、112萬9545元,「利息收入」依序為5萬7835元、5萬4269元、5641元,「利息支出」依序為0元、0元、16萬6826元(本院卷二第67、75、83頁),其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為29萬4272元〔計算式:(-61萬0901元+41萬3252元+112萬9545元+5萬7835元+5萬4269元+5641元-16萬6826元)÷3=29萬4272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上訴人貿山公司93~95年度之「營業淨利」,依序為175萬4882元、107萬3060 元、139萬9365元,「利息收入」依序為3萬3670元、3萬9416元、6350元,「利息支出」依序為0元、0元、37萬5361元(本院卷二第99、107、115頁),其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為131萬0461元〔計算式:(175萬4882 元+107萬3060元+139萬9365元+3萬3670元+3萬9416 元+6350元-37萬5361元)÷3=131萬0461元〕。

則上訴人超峰公司、貿山公司各得請求對造上訴人給付之營業損失補償,即各為29萬4272元及131萬0461元(上訴人104年6月4日民事準備二狀第2頁即本院卷二第137頁,係誤將「課稅所得額」充作營業淨利,因此計算錯誤)。

原審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報告均以97~99年度結算申報書之金額計算,後者更以計算結果為負數,改依第6 點以拆除面積作為計算補償之依據(參該鑑定報告數第5、6頁及附件14),均不可採。

㈤、對造上訴人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在上訴人起訴後,對造上訴人雖於100年5月12日,以施瑞月、李彩鳳、超峰公司未來領取補償金、獎勵金、自拆金及機械搬遷與營業損失補償金共計2211萬6853元(施瑞月、李彩鳳部分含補償金479萬1176元、獎勵金287萬4706元、自拆金911萬9851元,合計1678萬5733元;

超峰公司則含自拆金244萬4735元、機械搬遷246萬3367 元、營業損失42萬3018元,合計533萬1120 元)為由,向原審法院提存所提存獲准(案號:100年度存字第992號),固有該提存卷可稽。

惟其中建築改良物損失補償,較施瑞月、李彩鳳前述所得請求之金額487萬6224 元少,且附有受取人⑴應共同到院領取;

⑵應提供已拆除證明書之受取條件。

然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超峰公司就所得領取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或機械搬遷補償費、營業損失補償,有各自單獨領取之權利,並非彼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且該等補償不是自動拆除獎勵金,亦無提供已拆除證明始得領取之必要。

對造上訴人所為提存,顯然不合債務本旨,應不生清償效力。

㈥、上訴人得否請求遲延利息?對造上訴人抗辯參照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就補償費,僅需於地上物拆遷之前發給即可,上訴人尚未拆遷,其無給付拆遷補償費之義務,亦毋須支付遲延利息等情。

惟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就得領取之建築改良物損失補償費,超峰公司、貿山公司就前開各得請求之機械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依前開法令、重劃會章程及台中市自治法規,均無於拆遷完畢始得發放之規定。

至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有關理事會得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遷,與補償費之發放日期無關;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則係規定公告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之公告日期,為在拆除或遷移之前,並非不得於實際拆遷前發放補償。

而對造上訴人早已公告得領取補償費日期為自96年10月15日至96年11月14日止,復於96年12月11日、97年6月18日及97年9月23日數次發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其給付期限確定並已逾期多時,除自動拆除獎勵金須自動拆遷始得領取外,對造上訴人應受其拘束。

其抗辯在未拆遷前無給付補償費義務,亦毋須支付遲延利息,要無可取。

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及超峰公司就前開得請求之補償,請求對造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2日起,上訴人貿山公司就前開得請求之補償,請求對造上訴人自其於原審所提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2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所得請求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為487萬6224 元;

上訴人超峰公司所得請求之機械搬遷補償費為235萬3190 元,營業損失補償為29萬4272元,合計264萬7462 元,暨均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貿山公司所得請求之機械搬遷補償費為235萬3190元,營業損失補償為131萬0461元,合計366萬3651元,及自101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對造上訴人給付施瑞月、李彩鳳之金額逾487萬6224 元本息部分,及駁回上訴人超峰公司、貿山公司營業損失補償各29萬元4272元本息、131萬0461 元本息部分,均有未洽。

兩造各自對該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均有理由。

爰將該等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應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判決其餘部分,尚無不合,該部分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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