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1,重上,85,201508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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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梁保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梅鏡堂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23日送達(即104年7月13日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茲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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