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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
上訴人 李錦雲
賴玟燕
賴正偉
上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賴志明
范淑貞
上列三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被上訴人 胡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柒拾貳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
變更之訴部分,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陸佰零貳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發回後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李錦雲應再移轉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100,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各筆土地之面積、應有部分比例、追加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800元),核定為723,148元【(2,444.75+2,484.25+810.27)×1,800×7/100=723,148】。
另被上訴人變更對上訴人賴玟燕新臺幣(下同)2,240,000元本息之請求為:賴玟燕應移轉登記南投縣埔里鎮八股段802、803、831、834、836、8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應依各筆土地之面積、應有部分比例,依變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元),核定為6,021,669元【(579.51+4,377.99+275.10+2,412.84+2,626.95+1,018.24)×1,600×1/3=6,021,669】,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件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2項)。
上開追加、變更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6,7448,817元,扣除發回時、變更前之原訴金額2,24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8,4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追加、變更之訴之第二審裁判費業已繳納完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份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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