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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林鴻淩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煙墩
林盧素鑾
林梓豪
林文啟
林坤正
林坤志
林柏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蔡英嫣
被 上訴 人 林國鎮
訴訟代理人 曾素雲
謝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鴻淩負擔。
理 由
一、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項聲明原為「依和美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嗣於103年3月17日聲明變更為「依即和美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下稱附圖甲案)分割」,核此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上揭規定相符,無需經對造同意,自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林鴻凌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當事人林柏儀、林煙墩、林盧素鑾、林文啟、林梓豪、林坤正、林坤志,均應併列為上訴人。
㈢本件視同上訴人林盧素鑾、林梓豪、林柏儀、林坤正、林坤志、林文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3248.4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父林石卦與訴外人林石遼共有。
伊父林石卦於民國70年間提供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由伊與伊兄林振樂共同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路000號房屋,該二幢房屋均委由林振樂辦理相關起造人登記事項,然未辦理保存登記,林振樂住居該○○路000號房屋,並於76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屋贈予伊。
詎林振樂於97年1月間往生後,其子即上訴人林鴻淩竟以居住在相鄰之○○路000號處所之便,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稱系爭房屋為渠所有,經伊多次要求返還均遭拒。
另系爭房屋遭上訴人林鴻淩不法占用,獲有相當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1624分之340,上訴人林柏儀1624分之340,上訴人林鴻淩1624分之341,上訴人林煙墩1624分之201,上訴人林盧素鑾、林文啟、林梓豪各1624分之67,上訴人林坤正、林坤志各3248分之201。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惟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嗣後並經原共有人因繼承或分割繼承方式由目前之共有人繼受取得並維持共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等規定,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未能協議分割,為此求為命林鴻淩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及裁判如附圖乙案分割方法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林鴻凌以:系爭房屋係由伊父林振樂建造,伊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其名義登記人為訴外人林劉美玉,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且其已經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並請求伊按月給付3,000元部分,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同鎮中圍段000號土地(原中寮段竹圍子小段0000號),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相抵銷後,被上訴人之請求即於法無據。
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與毗鄰之○○路000號房屋興建迄今已逾31年,為土地將來長久利用,會拆除重建,分割成直線才好利用,應以附圖甲案為分割方法。
㈡林煙墩於準備程序中稱:希望依建物位置分割,主張依附圖乙案分割等語。
㈢林柏儀於準備程序中稱:主張依附圖乙案分割等語。
㈣林文啟於準備程序中稱:同意依甲案分割等語。
四、原審判決:⑴上訴人林鴻淩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
⑵系爭土地分割為附圖乙案所示;
⑶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林鴻凌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上訴人林鴻凌方面: 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共 有物分割、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及得假執行之部分均 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遷讓房屋暨不當 得利之訴部分均駁回。
③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視同上訴人林煙墩:同意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上訴人林鴻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為上訴人林鴻淩固不否認占有之事實,惟辯稱系爭房屋係其父親林振樂出資興建,其因繼承取得所有權,非無權占有云云。
惟查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林鴻淩、林劉美玉為被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確認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塗銷訴外人林劉美玉之所有權登記,經該院彰化簡易庭以102年度彰簡字第17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上訴人林鴻淩、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林鴻凌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會之觀念。
本件上訴人林鴻淩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鴻淩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鴻淩使用系爭房屋,爰審酌系爭房屋附近多為住家、工廠,經由東興路通行聯外道路約3分鐘車程,臨近國道三號,至和美交流道車程約5至8分鐘等情,業經本院及原審勘驗在卷,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8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現況照片及位置圖供參(原審卷第77至80頁)。
而依前述系爭房屋農舍使用執照記載,系爭房屋係加強磚造房屋,於69年9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迄被上訴人起訴時已使用逾31年,依被上訴人起訴時所陳報系爭房屋價額為300,000元,參照上訴人林鴻淩係每年交付20,000元予被上訴人,及證人曾素雲證述:系爭房屋於95年以前曾以每月5,000元出租乙情(原審卷第322頁背面)等情後,認為原審以按每月3,000元計算上訴人林鴻淩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屬適當。
㈢至於上訴人林鴻淩主張抵銷部分,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與毗鄰○○路000號房屋所占有同鎮中圍段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當時即以為上開二幢房屋之法定空地,嗣後上訴人林鴻淩拒絕移轉等語,查上開中圍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既非被上訴人,則在被上訴人未登記為其名義前,尚不能認其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此點主張尚不足取;
惟系爭房屋及○○路000號二幢房屋均由林振樂辦理相關起造人登記,並以中圍段000地號土地為該二幢房屋法定空地,顯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林鴻淩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則其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㈣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1624分之340,上訴人林柏儀1624分之340,上訴人林鴻淩1624分之341,上訴人林煙墩1624分之201,上訴人林盧素鑾、林文啟、林梓豪各1624分之67,上訴人林坤正、林坤志各3248分之201。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之耕地。
又系爭土地略呈刀形,南邊面臨東興路,地上有如附圖所示建物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上訴人林鴻淩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上訴人林煙墩主張依乙案分割(原審卷第135頁),被上訴人則依系爭房屋與毗鄰之000號房屋位置修正乙案(因被上訴人僅修正部分,故逕以修正後之方案為乙案),該二方案之差異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林鴻淩及上訴人林柏儀如何分配。
經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林鴻淩所提甲案,與上訴人之使用位置顯不相符。
而依乙案分割,與各共有人房屋位置相符。
又上訴人林文啟、林盧素鑾、林梓豪同意依甲案分割,上訴人林煙墩、林柏儀、林坤志則同意依乙案分割。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分割後之經濟效能及各共有人之意願,認依附圖乙案分割較為可採,以保持房屋之完整。
上訴意旨固以系爭房屋已經興建30餘年,應可拆除云云,惟系爭房屋雖興建30餘年,但其為加強鋼筋混凝土之三層半洋房,屋況良好,顯再可使用多年,有照片可憑,拆除房屋再興建,勢必浪費社會資源;
且觀上訴人林鴻淩所主張分割方法,先為乙案,再為甲案,顯有矛盾,故上訴人之主張要難為取,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允妥適,原審因而以之為分割方法並無不合。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訴請上訴人林鴻淩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及裁判如附圖乙案分割方法之判決,並無不合,原審所為上訴人林鴻淩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彼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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