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方面
-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至同年3
-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 二、上訴人方面
-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上訴人所訂之貨物皆已付款,並無積
-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主張
- 四、經原審及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45頁、
-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一之16筆出貨單(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㈡、系爭6筆出貨單流水編號Z00000000000、Z00000
- ㈢、101年2月13日出貨單流水號:Z00000000000號出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4年間即開始交易,交易方式均
-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 ㈢、綜上,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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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上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木山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上訴 人 霈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霈淳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732,95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訴狀送達上訴人後,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01年11月5日,具狀將上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813,921元(見原審卷第65頁)。
核其所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審因而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12日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如起訴狀檢附之證物一16筆出貨單所示之貨物(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7號卷第4頁至第15頁)所示之電氣產品,價金總計為1,910,151元(含稅),被上訴人已於101年3月12日之前全部交貨完畢,依約上訴人即應於同年4月25日付清價金,惟上訴人僅就101年3月3日出貨單流水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及同月5日出貨單流水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6筆出貨單)以外之10筆出貨單款項,共計157,607元為給付,卻遲未給付系爭6筆出貨單之貨款1,813, 921元(含稅)。
茲兩造就系爭6筆貨物之交易,除貨物之交付方式係由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許○忠至被上訴人公司自取外,其餘則與兩造長久以來之交易模式並無不同,且上訴人未曾表示其員工即證人許○忠、許○吉、訴外人吳○怡中等人無簽收貨物之權限,或對其代理權限有任何限制;
又兩造前於101年2月13日之交易(出貨單流水號:Z00000000000號),即係由證人許○忠至被上訴人公司自取貨物,上訴人對此仍照常給付貨款,並無表示未訂貨或未收到貨物,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授權之方式與上訴人交易,自不會另起疑心或認為須再向上訴人確認,至許○忠若有假借上訴人名義訂貨或自取貨物後挪為私用之情形,應係上訴人對其員工監督管理有缺失,顯非交易之廠商所能得知。
況被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對許○忠訂貨權限有加何限制,依民法第170條前段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訴人。
故許○忠以上訴人名義訂貨並簽收貨物,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未給付之系爭6筆出貨單之貨款1,813,921元,負授權人給付貨款之義務。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13,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兩造交易之模式,上訴人係授予其員工即訴外人吳○怡、證人許○吉、許○忠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貨物,業經證人許○吉、王○如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
雖上訴人質疑證人王○如之證詞,惟從王○如證述之內容來看,大致上與證人許○吉、許○忠之證詞相符,是應堪採信。
上訴人指稱王○如於開庭前,已經某程度之排練,係其毫無根據妄意指摘之言,委無可採。
又兩造自94年即開始交易往來,系爭貨物下單訂購之員工許○忠為上訴人負責人之姪子,本有下單訂購貨物、簽收貨物之權限,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授權之方式與上訴人交易,自不會另起疑心或認為需再向上訴人確認;
且一般交易時通常不會特別留意對方是以何種電話打來下單訂購貨物,上訴人既未限制許○忠訂貨之方式,縱然許○忠是使用自用手機門號以上訴人名義下單訂購貨物,上訴人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至兩造遇有較複雜之貨物,雖偶會用傳真訂貨,但系爭貨物並不複雜,僅是規格與顏色不同而已,此稽諸證人許○忠於原審101年10月22日期日證稱:「(品名很多,為何用電話下訂單?)規格雖然很多,但是同一種規格有幾種顏色,我就說哪種規格,用什麼顏色,那時候對單沒有錯。
我去取貨的時候,就沒有錯。」
等語即明,故系爭貨物並不須使用傳真訂貨。
⒉再者,其他廠商或許有與許○吉、許○忠個人交易往來,然被上訴人卻未曾與許○吉、許○忠個人交易往來過,且於上訴人對許○吉、許○忠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中,被上訴人負責人柯霈淳、業務許○裕於102年2月27日偵查庭,亦陳稱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交易往來,並非與許○吉、許○忠個人交易(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號偵查卷102年2月27日詢問筆錄第5頁),又既係與上訴人交易往來,被上訴人負責人柯霈淳、業務許○裕於該日所稱「以前貨款都有付清」,當係指上訴人的貨款有付清,不然與許○吉、許○忠個人既無交易往來,何來貨款付清乙事?參諸許○吉、許○忠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記載客戶為「上展公司」之被上訴人公司出貨單,渠等亦答稱:「沒有」(見同上卷102年2月27日詢問筆錄第6頁),顯見許○吉、許○忠打電話到被上訴人公司來訂貨,確係以上展公司名義,並非以其個人名義。
乃上訴人不顧前後文文義,斷章取義,辯稱被上訴人負責人柯霈淳、業務許○裕之前開陳述,即指許○吉、許○忠確實有向被上訴人私下訂貨乙事,委無可採。
⒊又查,自取貨物亦為兩造之交易模式,此由除系爭貨物外,上訴人於101年2月13日之交易,亦有自取貨物之情形,即足明知,且含上開貨款在內之101年2月份之全部貨款,上訴人業已給付,而兩造間在101年2月份之交易並已達93萬2,504元;
另參諸證人許○吉於另案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事件證稱:「…這筆交易我以被告上展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做的交易,580元價值的金屬備管是我打電話訂貨,也是我要求許○忠去原告公司取貨,…,上開貨物我請許○忠直接送去交給被告上展事業有限公司的客戶,…,這筆交易我以被告上展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做的交易,5880元價值的膠合劑,並非金屬備管,這是我打電話訂貨,也是我要求許○忠去原告公司取貨,依照單據記載,取貨日期是100 年12月31日,這批貨物我是直接送回被告上展事業有限公司,…」等語,並與證人許○忠於該案證稱:「…我有到原告公司載貨,是被告公司及許○吉要求我去的」等語互核,益徵上訴人常有要許○忠到交易廠商處自取貨物之情形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上訴人所訂之貨物皆已付款,並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債務之情事,至於系爭6筆出貨單之貨物,並非上訴人所訂,且上訴人未收受貨物,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雖系爭6筆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固有上訴人員工即證人許○忠之簽名,然上訴人並未授權渠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約,尚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訂貨。
且上訴人向任何公司訂貨,原則上皆由許○吉與會計吳○怡以公司電話向廠商訂貨,而許○忠在上訴人公司是擔任載貨之職,自無權為上訴人訂貨,除非係受許○吉之指示。
又上訴人鮮少會委其訂貨,更不會要其以自己所持0000000000門號電話訂貨;
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大量貨物,皆會要被上訴人將貨物送上訴人公司或上訴人之客戶指定地點,幾乎沒有自行取貨之情;
再系爭6筆出貨單之貨物,數量及交易金額龐大,然上訴人每月總進貨額約莫100餘萬元,斷無可能在短短101年3月3日、5日之兩個交易日,向被上訴人買進單一種類商品太平洋電線高達180餘萬元。
衡之兩造間之交易常情,在僅上訴人員工許○忠以所持私用手機單獨向被上訴人訂貨之情況下,被上訴人豈有不起疑,並當場或嗣後向上訴人確認有無此事之理,竟即出貨予許○忠收取,顯已悖乎常情。
另上訴人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證人許○忠、許○吉2人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案號:101年度他字第415號,法股),足證系爭6筆出貨單之貨物並非上訴人所訂。
⑵再觀諸上訴人提出101年2、3月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出貨單,其中101年2月13日流水編號:Z00000000000號之出貨單,係許○忠至被上訴人公司自行取貨外,因該出貨單項次05至11的貨物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的貨物,而係許○忠個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雖上訴人公司會計不查,而予以付款,但上訴人並不承認有訂貨之事實;
除此之外,大多係由被上訴人將貨物運送至上訴人公司,再由上訴人公司當時在場之員工收取貨物,並於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位簽名,或者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無一為上訴人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取貨,此乃基於營運成本之考量,已屬業界之習慣,並為兩造間向來取貨之模式,被上訴人無法委言不知。
然系爭6筆出貨單交易支出貨方式方式,皆係許○忠至被上訴人公司取貨,已違兩造間取貨之常態模式,被上訴人對此豈會不知?況對於大量貨物,上訴人豈會派公司員工自取,理應要被上訴人寄送至上訴人公司,自不能苛責上訴人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之責,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授權許○忠與其訂貨,要不足取。
至證人王○如之證詞顯有迴護被上訴人之處,亦不足取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稽諸證人許○吉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訂貨方式?)都以打電話的方式,不是我,就是會計打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除了你及會計會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叫貨,還有誰向被上訴人叫貨?)上訴人公司沒多少人,每個人都會打電話叫貨…」等語,由上開問題之先後及許○吉就上開問題之證述,當不難說明上訴人公司主要之訂貨人為許○吉及會計,至許○忠係載貨員,自無權為上訴人訂貨,除非係受許○吉之指示,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聯絡人欄皆記載許○吉而非許○忠,即足明知。
雖許○吉於原審上開證述有不明確之處,然其已於鈞院證述明確,是上訴人不曾授權許○忠向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出貨單之貨物,許○忠無權代理上訴人對外訂貨,足堪採信。
⒉至原審證人王○如雖證稱:「(你還記得許○忠打電話,是如何講的?)他說你好我是上展」云云,然查人之記憶隨時間流逝而記憶模糊,乃係常情,而證人王○如係負責台中、南投之訂貨業物,每日接的訂單不知有多少廠商,豈有辦法回憶起8個月前許○忠打電話所述之內容?可見王○如之證述顯有迴護被上訴人之處。
且兩造於101年2、3月份高達數十次之交易中,除101年3月3日與3月5日之系爭6筆訂單與有爭執之101年2月13出貨單外,無一是上訴人派人至被上訴人公司取貨,由此足證證人王○如於原審證稱:「(上展公司常常都到被上訴人公司自取貨物?)就今年2、3月份,比較常發生。」
等語,顯不足取。
⒊觀之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2621、偵字第172號卷,案外人許○吉、許○忠大致陳稱係以個人名義向多數廠商訂貨;
就本案而言,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柯霈淳與業務許○裕關於檢察官問及許○吉、許○忠2人何時開始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及有無付款?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柯霈淳與業務許○裕回答以前貨款都有付,並表示許○吉、許○忠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公司私下訂貨(參102年度偵字第172號卷102年2月27日詢問筆錄),故檢察官關於上訴人公司告發許○吉、許○忠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向被上訴人與其他廠商訂貨,以此詐術使被上訴人與其他廠陷於錯誤,誤認交易對向為上訴人公司,方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詐欺不起訴之部分不得再議在案。
由此足見原審證人王○如僅憑電話辨聲、辨人之證述不可取。
⒋又被上訴人至今亦僅能提出上訴人有爭執之訂單,說明上訴人有叫許○忠至被上訴人公司取貨,卻無法提出以往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交易訂單,以證明上訴人公司確實常派員工至被上訴人公司自取貨物。
而從被上訴人所提之訂貨單,其上之客戶簽名欄僅係表示簽收貨物之人,實無法表示打電話訂貨之人,原審證人王○如證稱伊從出系爭6張貨單得知打電話之人為許○忠,未免過於牽強。
由此更徵原審證人王○如證稱許○忠打電話來訂貨有稱是上展公司,以及吳○怡及許○吉、許○忠會輪流打電話到被上訴人公司訂貨等節,要不足取,其顯於開庭前,已經某程度之排練,況證人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豈能期待伊不迴護被上訴人。
⒌再者,稽諸證人許○忠於101年10月22日原審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訂單,如何訂貨?)都是證人許○吉及被告會計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貨,如果複雜的話,就用傳真訂貨。」
等語,互核當日被隔離訊問作證之證人許○吉亦原審證稱:「(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訂貨的方式?)都是以打電話的方式,不是我,就是會計給被上訴人打電話,是有比較複雜的,才會傳真…」等語,足見兩造訂貨如遇較複雜之貨物(指數量多、品名多),上訴人則會以傳真所預購買之貨物品名、數量予被上訴人,以免電話聯絡產生錯誤。
而系爭6筆訂單之貨物種類,於101年3月3日所訂貨物之品名即多達21種,3月5日所定貨物之品名更多達53種,且短短2日交易金額高達180餘萬元,則兩造間於101年3月3日與5日果真有交易該等爭貨物,因交易之種類不可不謂複雜,依據證人許○忠、許○吉前開證述,上訴人必會傳真所預購買之貨物種類及數量之訂購單,以利被上訴人整理出賣之貨物;
然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上訴人製作之傳真之文件,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向伊訂購系爭貨物,僅有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之出貨單與統計表,此顯與兩造前開之交易常情不符,被上訴人知之甚明,難委為不知。
惟原審此未為詳究,卻一味以證人許○吉錯誤證述上訴人公司之4人都可以電話訂貨,認許○忠有權為上訴人打電話訂貨云云;
然事實上,許○吉在其他案件中乃係證述有權訂貨之人僅有許○吉、吳○怡,而許○忠僅僅是送貨員工。
⒍況系爭6筆訂單乃係許○忠以自用手機門號向被上訴人訂貨,如上訴人果真授予訂貨代理權給許○忠,許○忠大可使用上訴人公司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貨,豈須利用自己手機聯絡為之?且一般而言,在上班時間不使用公司電話而使用自己手機之人,不是聯絡私事,就是人在公司外面,而許○忠就系爭6筆訂單既皆以自用手機門號向被上訴人訂貨,表示許○忠人係在公司外,果真上訴人公司於3月3日及3月5日短短兩天要向被上訴人,要訂系爭6筆訂單多達幾十種品名之商品,上訴人公司大可直接傳真訂貨清單給被上訴人,或直接使用上訴人公司之電話聯絡即可,豈需先聯絡在公司外面之許○忠說公司要何貨物,再由許○忠以自用手機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絡下訂單之理?顯見系爭6筆訂單,係訴外人許○忠以自用手機門號私下向被上訴人訂貨,上訴人並未授予訂貨代理權給許○忠。
原審認上訴人有授權許○忠與被上訴人訂貨,及員工許○忠以私人手機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係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等情,卻忽略上訴人前開以私自手機訂貨,顯違交易常情之抗辯,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⒎又查,上訴人公司每月進貨總額約莫100餘萬元,再參諸從100年1月起至101年1月止,上訴人每月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金額至多也30餘萬元一節,上訴人斷無可能在短短101年3月3日與3月5日之兩個交易日,即向被上訴人買進單一商品品名不同之太平洋電線高達180餘萬元;
且系爭兩日貨物數量甚多,衡情,在現在短利之時代,上訴人為免額外支出載貨、送貨成本支出,如貨物較多皆會要求被上訴人將貨物交到指定地點,鮮少會要公司員工自已去被上訴人公司取貨,再將貨物送至客戶端,然上訴人卻一反常情以許○忠私用手機訂購系爭貨物,並於系爭6訂購單上收貨人處均記載「許○忠自取」,此與兩造及社會上之交易常情均顯有不符。
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公司豈有不起疑,而再次向上訴人公司確認?唯一理由應係被上訴人早與許○忠為私底下交易,且行之有年,換言之,被上訴人知悉交易之對象為許○忠而非上訴人,此並為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1、102年度偵字第17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
乃原審對上開交易數額鉅大,被上訴人卻無查證乙情,未予詳究,僅憑一通電話即認定兩造有交易之情,且被上訴人為善意之人,顯將交易之風險全推由上訴人負擔,而有失公平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6筆出貨單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13,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原審及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68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一之16筆出貨單(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7號卷第4頁至第15頁)之貨款,除系爭6筆出貨單外,其餘各筆出貨單之款項共計157,607元,上訴人業已給付。
㈡、系爭6筆出貨單流水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所示之貨物,係證人許○忠撥打0000-000000號至被上訴人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訂貨並由許○忠取貨並簽收。
㈢、101年2月13日出貨單流水號:Z00000000000號出貨單之貨物(見原審卷第35頁),係證人許○忠至被上訴人公司取貨並簽收;
且含此筆貨款在內之101年2月份之全部貨款,上訴人業已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4年間即開始交易,交易方式均係由上訴人委由其公司之員工許○忠、許○吉及吳○怡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貨,再由被上訴人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公司處或其指定之地點,系爭6筆即流水編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0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0之出貨,亦係由上訴人員工許○忠為上訴人公司所訂購,但上訴人未付貨款1,813,921元,為此本於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以:系爭6筆貨款,係許○忠於101年3月3日及5日以其自用行動電話所訂購,並自行取貨,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上訴人亦未收到該批貨物,觀之系爭6筆貨物之出貨單,客戶欄固有許○忠簽名,但上訴人並未授權許○忠與被上訴人訂約,自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云云。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4年以來之交易模式,均由上訴人公司員工許○吉、許○忠及吳○怡代表上訴人公司訂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上訴人員工許○吉、吳○怡、許○忠簽收之出貨單16張、各筆出貨產品數量及單價金額明細4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訴457號卷第8至15頁、第4至7頁)等為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6筆出貨單之貨物並非上訴人所訂購,且上訴人並未收受,而係證人許○忠向被上訴人私下進貨等語,然查:⒈兩造於證人許○忠95年到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即已有交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皆係由許○吉及上訴人會計即訴外人吳○怡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貨,比較複雜的才用傳真等情,已據證人許○忠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證人許○吉亦於原審到庭證實:上訴人公司沒多少人,每個人都會打電話去叫貨,只要公司欠貨,每個人都會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叫貨,上訴人公司當時只有四人,我、證人許○忠及會計吳○怡都會向被上訴人公司叫貨,此業據證人許○吉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54頁),另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王○如亦具結證稱:上訴人公司都是由許○吉或吳○怡打電話進來訂貨,還有許○忠有時候會打電話進來叫貨,自伊年擔任業務助理以來,上訴人公司都是由許○吉、許○忠及吳○怡三人輪流打電話訂貨,上訴人的訂單都是由訴外人吳○怡及證人許○吉、許○忠簽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第89頁),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上,關於客戶名稱均記載為「上展事業有限公司」,客戶欄之簽章則有許○吉、許○忠及吳○怡三人之簽名,足證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交易模式,係委由上訴人公司員工以電話代為向被上訴人訂貨,再由被上訴人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公司或其指定之地點,並由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吳○怡及證人許○忠、許○吉等人代上訴人簽收,顯見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已授與該公司之員工得代理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貨物,並受領貨物之權限至為明顯。
⒉上訴人固辯稱:其未授權證人許○忠向被上訴人訂貨及收受貨物,且許○忠只負責送貨,然觀諸前開出貨單所載,其上不乏由許○忠簽名收貨者(原審卷第110-111、116、119、120、123頁),另上訴人亦自承:關於101年2月份之訂貨,有兩次係由許○忠代理公司簽名表示已收到貨物之事實(原審卷第92頁),而兩造之間除系爭6筆出貨外,就其餘之各筆訂購及出貨,上訴人公司均已付清(本院卷第168頁反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公司對於除系爭6筆出貨外,對許○忠簽名收取之貨物亦已概括承認並無異議,足證上訴人並未禁止許○忠簽收貨物,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過許○忠無簽收貨物之權限,或日後有關許○忠簽收之出貨單將拒絕付款,及該公司對員工訂貨及收貨之代理權限或人選有何限制,空言許○忠僅有送貨之權限,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許○吉於原審第二次作證時,雖改證稱:許○忠只有在其與吳○怡叫許○忠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時,許○忠才可以訂貨,否則不得向被上訴人訂貨(原審第194號卷第151頁),然此不僅與其第一次之供證不符,且上訴人公司若確有禁止許○忠不得訂貨,則許○吉、吳○怡二人又如何要其代為訂貨?更遑論其等並非許○忠之上司,其等又如何決定在何等場合得由許○忠代為訂貨,何時又不行?按諸一般之經驗法則,倘非上訴人公司早已容任許○忠亦得為訂貨,上訴人公司又何以除系爭6筆之出貨因金額過高有所爭執外,就在此之前之訂貨,均不問係何人所訂購而一律付款?證人許○吉嗣後改證之詞,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況許○忠與吳○怡、許○吉三人間如何區分權責,旁人及交易第三人本無從得知,上訴人公司縱有如此限制,亦屬公司內部之事,不足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本件亦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知悉許○忠並無代理訂貨之權限,自不能以許○吉嗣後改證之詞,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⒊雖上訴人又抗辯:兩造間之交易,大多係由被上訴人將貨物運送至上訴人公司,而系爭6筆貨物皆載明「自取」,且許○忠係用以私用手機向被上訴人訂貨,可見系爭6筆係許○忠個人所為,非上訴人所訂購,亦非上訴人所收受,不能因證人許○忠之簽名,即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訂貨之事實云云;
然證人許○忠雖於原審證稱伊從未替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訂過貨,且此6筆貨係以其個人名義,自己向被上訴人訂貨云云(原審第194號卷第49頁),然許○忠倘當時係表示係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則何以出貨單之客戶欄皆記載係上訴人公司?許○忠又何以未要求將送貨單上之客戶欄更改或附註係個人以為區別?且被上訴人之前均係以上訴人公司為交易之對象,倘證人許○忠已明白表示係為自己個人而訂貨,則被上訴人日後當向其收款,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另製作以許○忠個人名義之出貨單,或逕將系爭6筆出貨單之客戶刪改為許○忠個人,於作業上並無任何滯礙或不便之處,被上訴人又何有仍將之列為係對上訴人公司之出貨,並持向上訴人公司請款之必要?上訴人抗辯此6筆係許○忠自己所訂貨,被上訴人亦知情云云,是否足採,更非無疑。
⒋復按,系爭6筆出貨單之貨物皆係證人許○忠打電話訂貨,且說「你好,我是上展」,原本要幫他送貨過去,後來他說要自取,所以出貨單上會有異動的時間,而證人許○忠是開上訴人公司之車輛前往載貨,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這二次訂單時間已經那麼久了,你怎麼確定是許○忠訂貨的?則答證稱;
因為大家都熟了,聽聲音就知道了,此亦據證人王○如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第194號卷第86、87頁),與證人許○忠證述:伊打電話過去,王○如就知道是他一節互核相符(原審卷第50頁);
衡以一般人因電話及平日已反覆有接觸,而得由聲音辨得係何公司之某人,與經驗法則並無不符,且證人許○忠若非事先表明其係上展,並因證人王○如之前即多有接洽致可以辨識其聲音,王○如又何有可能自然反應係「上展」之訂貨,並即依許○忠指定之貨品接受訂貨?況證人王○如與許○忠既僅有業務往來之關係,並無私交,許○忠於訂貨之初若未特別說明系爭6筆出貨係為其個人所訂購,應向其請求貨款,王○如又何能得悉許○忠係為自己訂貨而非為上訴人公司?且許○忠縱於訂貨時未表明其為上展,但其平日既有代理訂貨之權限,於訂購系爭6筆出貨時,與以往之交易模式並無不同,許○忠復未特別表示其為自己訂購,甚至就出貨單上以上訴人公司為客戶亦無爭執,則第三人及王○如視其係代理上訴人公司訂貨亦屬當然之事,上訴人徒以王○如證稱:許○忠打電話來訂貨有稱是上展公司,係開庭前經過某程度排練,並為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云云,係屬推測之詞,亦難遽採。
⒌況查,證人王○如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與許○忠個人並無特殊之關係或交情,且除上訴人否認之系爭6筆出貨外,兩造之間又從來均係以公司為交易之對象,並無與許○忠個人買賣之紀錄,若證人許○忠於電話中告知:係為其個人訂貨,或明白表示:貨款應向其請款、出貨應與公司訂貨分開來,不得混淆或不得向公司請求貨款等類似之用語,被上訴人自得以判斷此應為其個人之訂貨,然許○忠已證稱:伊只有跟王○如講伊要什麼貨,並沒有說要如何付款(原審卷第50頁),則一般人自無從由其言行探知許○忠係為個人所訂貨,再就被上訴人之立場而言,其既對外營業,則究竟出售予上訴人公司或許○忠個人,基本上並無不同,王○如並無配合許○忠而將其個人及公司貨、帳目混同之動機與必要,否則將來如何向上訴人請求貨款?又如何對被上訴人公司交待?況許○忠取得係爭6筆出貨後,將如何處理,是否載回公司或轉售予他人,售價如何,王○如均不知情,且許○忠轉售後之利潤亦均歸其個人享有,王○如並未參與亦未分霑其利潤,其又何有可能無端配合許○忠,而將其個人之訂貨充為上訴人公司所為並向上訴人公司追討貨款之理?再參照證人許○吉證稱伊與吳○怡、許○忠均會打電叫貨等情,已如前述,益證系爭6筆出貨單之貨物,應以證人王○如所證:即許○忠係以上展之名打電話給她並表示要何種貨物以為訂購之表示一節,可信度較高而可採。
上訴人固又以該公司為省成本,均會由被上訴人逕行送貨至伊公司或其指定之客戶地址,並無自行取貨之情形,然有關101年2月13日流水號,亦係由許○忠至被上訴人公司處自行取貨,此為兩造不爭之事,足見由許○忠自行至被上訴人處取貨並非無前例,且買方因與第三人交易而急需送貨,為節省時間而自行前往賣方取貨之情形,並非罕事,故不能僅依系爭6筆出貨係由許○忠自行取貨,即謂被上訴人應明知許○忠係為自己訂貨,或其不知即有何過失而據以拒絕給付貨款。
⒍次查,上訴人固又以前開101年2月13日之流水出貨單,出貨單項次05至11的貨物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的貨物,而係證人許○忠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上訴人公司會計不查,而予以付款等語,然此部分倘非上訴人公司所訂購之貨品,上訴人又豈有付款之可能?倘當時係因會計不察而誤為付款,又何以事後仍未向被上訴人查詢並追查相關人員之責任及貨品之流向?至證人許○忠於原審101年12月24日第二次作證雖亦證稱:該出貨單編號第5-11項係伊打電話向王○如自行叫貨,貨品亦係其所自取,但因王○如稱公司尚有訂編號1-4之貨物,要伊自己帶回去等語(原審第194號卷第149頁);
然倘其當時關於項次5-11,係由證人許○忠以自己名義所訂,則何以出貨單上仍以上訴人公司為名?又上訴人所證既有授權該公司員工對外代理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並收取貨物之權,則其員工究竟係利用公司之電話或傳真,或因外出或方便之緣故,而利用自己之行動電話訂貨,均無不可,上訴人更未限制其員工僅得以上訴人公司訂貨,空言抗辯該公司不會要員工以個人手機電話訂貨,許○忠以自己手機電話訂貨顯違交易常情,抗辯系爭6筆出貨係許○吉個人名義所訂,與公司無關,亦無可採。
⒎再查,被上訴人從未與許○吉、許○忠個人有交易往來過,另其負責人柯霈淳及業務人員許○裕於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1號、102年度偵字第172號偽造文書等案中,於102年2月27日偵訊時亦供稱:「我們公司自93年以來一直都是跟上展工(公)司交易。
被告打電話來,都是以上展公司的名義向我們訂貨。
(問:被告2人何時起開始向你們公司訂貨?貨款有無付清?)以前貨款都有付清,但103年3月的貨款沒有付清。」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號偵查卷102年2月27日詢問筆錄第5頁),由其等偵查筆錄之前後文互核以觀,足證被上訴人負責人柯霈淳、業務許○裕亦一致陳稱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交易往來,並非與許○吉、許○忠個人交易,是其所謂「以前貨款都有付清」,當係指與上訴人交易之貨款有付清,否則其既否認與許○吉、許○忠有交易往來,又何有貨款付清之事?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負責人柯霈淳、業務許○裕答稱:「(問:被告2人何時起開始向你們公司訂貨?貨款有無付清?)以前貨款都有付清,但103年3月的貨款沒有付清。」
,即指許○吉、許○忠確實有向被上訴人私下訂貨,尚無可取。
⒏至上訴人雖又援引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張○榕即良○行間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簡字第25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民事簡易判決、同院101年訴字第234號即訴外人乙○企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及101年訴字第256號即訴外人錦○實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之民事判決影本均認定:許○忠雖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但無法證明許○忠係經上訴人公司授權或經該公司委任,並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訂貨,另簽收貨物者未必即為買受人等為由,判決上訴人非買受人,不負給付貨款之責,據以抗辯在本案與前開各案情形並無不同,均屬許○忠個人之訂貨,故不得以其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謂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云云。
然上開101年投簡字第101年投簡字第253號係認定許○忠係以自己名義與張○榕即良○行為交易,並由許○忠交付以其弟許○吉為名之支票作為付款之工具,嗣則由張○資的票給張○榕,據以認定許○忠係以自己名義為買賣交易,另101年訴字第23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判決理由則以許○忠於電話中已明確告知對造即乙○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旺有關之貨品係其個人要買的,及對方亦已知情為由判決認定許○忠係以自己名義為買賣交易,另證人許○忠於上開101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一案,已證稱:伊與錦○公司已交易一陣子,且有跟該公司之會計講,帳單要跟上展公司分開,依其客觀行為已表徵係為自己訂購,並為對方所明知,與本件許○忠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係其本人要義訂貨,亦未表示將如何付款,更未交付客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付款工具,客觀上無從令人判斷係為自己名義訂購之情形有別,自不能類推援引,併此敘明。
⒐從而,被上訴人既信賴證人許○忠為有權代理上訴人訂貨之人,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縱上訴人有限制員工不得以個人電話或手機訂貨,亦不得自行至被上訴人公司取貨,但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知情,由本件許○忠訂購系爭6筆貨品之訂約經過,亦無從得知或可得而知許○忠係為自己個人所購買,自屬善意之第三人,且無過失可言,上訴人當無從依其內部之限制,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並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上訴人固又以許○忠於101年3月3日及5日短短兩日即向被上訴人購買單一商品品名不同之太平洋電線高達180餘萬元,被上訴人就此異於平常交易金額之訂貨,豈有不起疑並再次向上訴人公司確認,唯一理由即被上訴人早與許○忠私下有交易云云,然兩造間從來之交易模式,均係授權公司員工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絡訂貨事宜,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許○忠代理權有何限制之情,上訴人對許○忠於101年2月間自行至被上訴人公司取貨,亦已為付款,並無表示未收到貨物,顯見許○忠亦有簽收貨物之權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原來之交易方式,與上訴人公司為買賣,亦屬正常之事,被上訴人自不會另起疑心或認為有再確認之必要,更遑論訂貨量之多寡,恆受公司營業及市場因素之影響,在市場上,因大量急單而集中數日叫貨者有之,因預期市場價格會上漲,而緊急大量購買同一貨品者亦有之,甚至因預期日後市場會下跌,利用市場價格尚平穩,為衝業績而急於採購貨品再轉售謀利者亦有之,此涉及公司經營策略及商機之問題,當非被上訴人所能查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與許○忠有私下交易,亦乏證據證明,自無可採。
再查,兩造於100年1月至101年1月間交易往來之金額,每月至多雖僅30餘萬元,但兩造於101年2月份之交易已達新台幣932,504元(未含稅),此有交易明細為憑(見被上證一),上訴人就此交易明細亦不爭執,二者互較,2月份已較之前增長至三倍之交易量,是101年3月份之交易較101年2月份增長至二倍交易量,是否得謂為不合理並背離兩造交易之常情,亦非全然無疑,且許○忠假公司之名為己訂貨並挪為私用,係屬上訴人內部管理是否適當之問題,被上訴人無從查悉,其縱未加確認或未起疑心,亦無過失可言,基於交易之安全,自不得將上訴人自己管理之不週,責由不知情之被上訴人負擔。
㈢、綜上,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已授權該公司之員工得對外訂貨,縱其公司之內部有所分工,交易之第三人自無從得知其對代理權有何限制,且無論許○吉、許○忠及吳○怡均有負責為上訴人公司叫貨,上訴人之付款亦均正常,可見上訴人公司對許○忠之訂購權限已無異議,且許○忠以往並無以其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易,本件縱使係其個人之訂貨,但被上訴人並不知其情,而許○忠於訂購時又以「上展」為名,於簽收時就客戶欄記載為「上展公司」亦未要求更改或附註,依一般人之觀念即認其係為上訴人公司訂貨,則許○忠以上訴人之名訂購系爭6筆出貨單之買賣契約,仍屬其代理權限之範圍內,故對上訴人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又已依約交付上訴人系爭6筆出貨單之貨物,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813,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審因之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所請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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