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2,上,305,2014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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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林義平
林義宗
林義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坤霖等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103年4月1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72,293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84,3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前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得抗告外,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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