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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林溪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國偉律師
林永貹律師
柯毅暉
被 上 訴人 王水波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 理人 杜逸新律師
石秋玲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長提
吳長來
吳阿勲
吳美麗
吳陳美人
吳克碧
吳睿麒
吳錫龍
吳彩香
吳雪玲
吳雪花
黃信勳(即黃吳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意淨(即黃吳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莉珊(即黃吳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薌瑜(即黃吳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棋標(即黃吳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奇評(即黃吳妹之承受訴訟人)
董黃阿聘(即黃吳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瓊花(即黃吳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千芳(即黃吳妹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 知人 彰化縣線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鵬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信勳、黃意淨、黃莉珊、黃薌瑜、黃棋標、黃奇評、董黃阿聘、黃瓊花、黃千芳為被上訴人黃吳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2項所明定。
又當事人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此時法院須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事項參照)。
而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被上訴人黃吳妹於裁判前死亡,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所為判決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此時須由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俾將判決正本送達承受訴訟人。
茲據他造當事人林溪泉於104年10月27日具狀聲明由黃吳妹之繼承人黃信勳、黃意淨、黃莉珊、黃薌瑜、黃棋標、黃奇評、董黃阿聘、黃瓊花、黃千芳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證1、民事陳報狀聲證3),本院並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查詢並無受理黃吳妹之拋棄繼承事宜,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
本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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