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2,上,403,2014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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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403號
視同上訴人 彭林來升
視同上訴人 林來收
視同上訴人 林必利
視同上訴人 黃陳劉
視同上訴人 楊昌坤
視同上訴人 楊昌清
視同上訴人 林欣融
視同上訴人 楊懷諒
視同上訴人 楊朝朋
視同上訴人 楊平順
視同上訴人 楊娥月
視同上訴人 楊浩威
視同上訴人 楊姳俽
視同上訴人 楊雨農
視同上訴人 顏楊精
視同上訴人 楊美惠
視同上訴人 林傳錦
視同上訴人 林傳成
視同上訴人 林傳字
視同上訴人 林傳益
上列被上訴人楊漢津等與上訴人陳重安、陳泉等人等人間給付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列視同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補正左列事項:
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⑵本件上訴人陳泉、陳美潭、陳佑華、張陳素、陳還、陳美玲、陳麗碧、陳參、陳桂枝、陳江蘭等人於102年6月6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視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四均為陳炎之繼承人,上訴人陳泉等人即有上訴者,從形式上觀之,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利於全體,其上訴行為之效力,於合法上訴時起,其效力及於陳炎之全體繼承人,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
然上訴人陳泉等人就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逕於103年4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與被上訴人和解。
基上,視同上訴人並未參與和解,則係不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因之,視同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限五日內補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對於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訴訟費用,逾期不補正及繳納裁判費,即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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