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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①許提
②許朝順
③許隆和
④許光華
⑤許光臺
⑥許光任
⑦許光明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耀堂
被 上 訴人⑧許新照
⑨許文珍
⑩許文山
⑪許鎰華
⑫許金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上 訴人⑬許張貞
⑭許秀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展嘉
許桂香
被 上 訴人⑮許金水
⑯許金池
⑰許渝憲
⑱許耀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80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7日土地複成果圖即丙案所示:㈠編號A面積170.6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隆和所有;
㈡編號B面積79.0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許新照所有;
㈢編號C面積78.9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許鎰華、許文珍、許文山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㈣編號D面積79.0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許張貞所有;
㈤編號E面積170.6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光華、許光臺、許光任、許光明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㈥編號F面積170.6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朝順所有;
㈦編號G面積170.6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許秀雲所有、 ㈧編號H面積30.2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許金池所有;
㈨編號I面積30.2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許金水所有;
㈩編號J面積211.9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許金海所有;
編號K面積 90.85平方公尺分歸許渝憲、許耀留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編號L面積170.6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提所有;
編號M面積353.4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系爭彰化縣埔心鄉○○段 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波於本件起訴〔民國(下同)101年4月2日〕後之101年9月5日死亡,其長子許渝憲、次子許耀留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3680分之115,此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一第 245、193、194頁可稽。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102年5月22日聲明由許渝憲、許耀留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許文珍、許文山、許金水、許金池、許渝憲、許耀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前述被上訴人等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約定,因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
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甲案(下稱甲案)與被上訴人許鎰華提出之乙案相比,甲案更顯方正,道路規劃由東側往西側下斜,可避免道路北側之大三角地形,亦可避免三角地形難以使用規劃。
分割方案中,系爭土地上原屬各共有人之地上物需拆除者,乙案較甲案更多,是甲案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
㈢系爭土地東側雖有排水溝,但供作排水溝之用地即同段361地號土地係上訴人許隆和所有,現既為共有土地之分割,顯須自行留設分割後之排水系統,上訴人許隆和之私有土地自無續供系爭土地排水使用之義務。
㈣上訴人許隆和主張採甲案,上訴人許朝順主張採甲案或丙案均可,上訴人許提主張採丙案;
上訴人許光華、許光臺、許光任、許光明主張採丙案,並願就分得土地繼續維持共有。
㈤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案,其中編號C、E、H所載分配人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M、N分別作為道路及排水溝使用,由兩造繼續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上訴人各以:㈠被上訴人許新照、許鎰華、許金海、許張貞、許秀雲:1.希望採丙案分割(本院卷第182頁、第204頁背面)。
2.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許文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表示:1.同意被上訴人許鎰華的方案即乙案(本院卷第64頁)。
2.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許文山、許金水、許金池、許渝憲、許耀留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約定。
㈡兩造爭執要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符土地最佳利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其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上訴人之主張自堪採信。
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裁判分割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僅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才可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甲案、被上訴人許鎰華於原審提出之乙案、及被上訴人許金海於本院所提出之丙案(本院卷第150至152頁),認系爭土地之分割以採丙案最符合多數共有之利益,且能發揮該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1.系爭土地東側之外,即上訴人許隆和所有訴外同段361地號土地西側鄰近系爭土地部分,現存有一條水溝,此有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第87頁背面、88頁可稽,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故於該現存水溝經依法廢除前,兩造自可依現狀,以該水溝供作排水之用。
又被上訴人許金海之訴訟代理人主張系爭土地西側之訴外同段302地號及北側之訴外同段338地號土地均為水利地,現作為溝渠使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承認該兩筆訴外土地係屬聯外排水系統、溝渠(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第134頁背面),其餘被上訴人則未為爭執;
可見系爭土地分割後,無論採附圖甲乙丙案之任一方案,均保留如各該附圖編號M部分作為道路使用,故兩造於分割後,自可在前述編號M部分私設巷道內之南北兩側施作水溝,以與東側之現有水溝,或西側之溝渠連接,作為排水使用;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西高東低,無法以西側溝渠排水,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149頁),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
從而,如附圖甲案保留編號N部分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作為排水溝之用,即無必要。
2.系爭土地上建有三合院平房,業經原審法院於101年4月26日履勘現場,製作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一第35頁),並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依兩造使用情形繪製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43頁)附卷可證。
依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7、88頁)及前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多為磚造平房,少數為鋼架造平房,均已建築相當期間,無論採附圖甲乙丙案之任一方案,均會拆除各該建物之全部或大部分;
系爭土地之分割,自不應為遷就現有建物使用情形,而忽略該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
3.上訴人許光華、許光臺、許光任、許光明由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表示願就分得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82頁)。
被上訴人許鎰華、許文山亦於本院表示願與許文珍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81頁背面);
且被上訴人許鎰華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許文珍、許文山同意書(原審卷第202、203頁)、被上訴人許渝憲、許耀留同意書(原審卷第205頁),亦表示其等同意被上訴人許鎰華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即被上訴人許鎰華、許文珍、許文山三人、被上訴人許渝憲、許耀留二人同意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
故本件如附圖甲乙丙三個分割方案,均就上訴人許光華、許光臺、許光任、許光明四人、被上訴人許鎰華、許文珍、許文山三人、被上訴人許渝憲、許耀留二人,分得部分分別維持共有,自均符合其等願意。
又,系爭土地100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本件土地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價值差異非大,且經到庭共有人表示不需鑑價,亦不相互補償(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第148頁背面);
故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就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不另命補償為適當。
4.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保留編號N部分作為排水溝,尚有未洽,如前所述,且僅上訴人許隆和主張採甲案,上訴人許朝順同意採甲案或丙案,其餘之共有人均不採此方案,本分割方案尚不足採。
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式,其北側各筆土地均不甚方正,尤其是編號E部分為三角型,分得該部分土地之上訴人許朝順將難以利用該部分土地建築房屋,對其甚屬不利,且僅被上訴人許文珍於丙案提出前,表示同意採此分割方案(其於被上訴人許金海提出丙案後,未再到庭表示意見),其餘之共有人則均不採此分割方法,乙案亦有未洽。
如附圖丙案,編號G所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許秀雲所有,得與其子許洪中所有相鄰訴外同段364-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編號L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許提所有,得與其所有之相鄰訴外同段36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編號A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許隆和所有,得與其所有之相鄰訴外同段36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編號M部分則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以供通行及將來建築房屋時指定建築線之用。
丙案既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系爭土地以此方案分割,符合最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並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益,本件自應採丙案分割最為妥適。
〔附圖甲乙丙案所示分配人「許渝憲、許耀留」部分,原土地複丈成果圖均記載分配人為被繼承人「許波」,爰依分割繼承登記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予以更正為「許渝憲、許耀留」,附此說明〕5.原審就系爭土地部分所命分割方法即乙案,無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本件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
│1 │ 許 提 │ 216/1840 │
├───┼────────────────┼──────────────┤
│2 │ 許 朝 順 │ 216/1840 │
├───┼────────────────┼──────────────┤
│3 │ 許 隆 和 │ 216/1840 │
├───┼────────────────┼──────────────┤
│4 │ 許 新 照 │ 100/1840 │
├───┼────────────────┼──────────────┤
│5 │ 許 光 華 │ 27/920 │
├───┼────────────────┼──────────────┤
│6 │ 許 光 臺 │ 27/920 │
├───┼────────────────┼──────────────┤
│7 │ 許 光 任 │ 27/920 │
├───┼────────────────┼──────────────┤
│8 │ 許 光 明 │ 27/920 │
├───┼────────────────┼──────────────┤
│9 │ 許 文 珍 │ 5/276 │
├───┼────────────────┼──────────────┤
│10 │ 許 文 山 │ 5/276 │
├───┼────────────────┼──────────────┤
│ │ 許 鎰 華 │ 5/276 │
├───┼────────────────┼──────────────┤
│ │ 許 金 海 │ 161/1104 │
├───┼────────────────┼──────────────┤
│ │ 許 張 貞 │ 100/1840 │
├───┼────────────────┼──────────────┤
│ │ 許 秀 雲 │ 216/1840 │
├───┼────────────────┼──────────────┤
│ │ 許 金 水 │ 23/1104 │
├───┼────────────────┼──────────────┤
│ │ 許 金 池 │ 23/1104 │
├───┼────────────────┼──────────────┤
│ │ 許 渝 憲 │ 115/3680 │
├───┼────────────────┼──────────────┤
│ │ 許 耀 留 │ 115/36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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