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2,上,530,2015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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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王聖博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林葳欣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被上訴人 張宥全(原名張宗銘)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979,212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1,994,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5,979,21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請求之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90萬元,變更僅向被上訴人請求為5,979,212元(下稱系爭款項),核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以訴外人劉柏松(經上訴人撤回)之名義投資創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120萬股,嗣劉柏松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將上開股份移轉予伊,但尚未移轉登記。

創意公司於101年8月9日解散清算完結,除應給付90%清算剩餘款予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外,餘10%剩餘款即系爭款項則應交給伊,經伊把上開股權讓渡書通知創意公司之清算人即被上訴人,表示並要求應分派該剩餘款。

劉柏松不得領取,然未獲置理,故被上訴人本於公司負責人依法應將剩餘財產分派予股東,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顯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為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以:伊已代表創意公司於101年9月17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001515號存證信函,催告劉柏松就此移轉事實與否表示意見,劉柏松則於101年10月12日向原審聲請對伊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8146號支付命令,請求伊給付創意公司清算後,系爭股份剩餘財產之系爭款項,伊業已於101年10月26日提出聲明異議。

並於同年12月18日將款項交給劉柏松,上訴人提起本訴訟,請求伊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失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又劉柏松於100年擔任創意公司董事長期間,將創意公司之存款33,797,113元,出借與創意公司不知名股東,且迄未清償,伊爰代創意公司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創意公司於98年8月25日設立登記,於101年8月9日解散清算完結。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以勁泰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就任創意公司之董事長。

㈢創意公司於100年6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自100年7月1日解散,選任被上訴人擔任清算負責人。

㈣創意公司於101年6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承認清算人所造具之剩餘財產分配表,剩餘財產分配表上記載劉柏松所得受分配金額為系爭款項。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5月6日出資2,800萬元,並以劉柏松為登記名義人自創意公司前股東訴外人張文貴處繼受創意公司之股權,與劉柏松就創意公司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為劉柏松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亦抗辯稱:上訴人雖主張劉柏松業於100年9月15日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代表創意公司於101年9月17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001515號存證信函,催告劉柏松就此移轉事實與否出面釐清表示意見,劉柏松則於101年10月12日向原審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8146號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創意公司清算後,系爭股份之剩餘財產分配款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業已於101年10月26日提出聲明異議,是無從確知上訴人與劉柏松間對系爭股份之實際權利關係為何?經查: ㈠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劉柏松在100年9月15日簽立之股份權 利讓渡書及100年5月2日和解契約書,主張上訴人以劉柏松 名義投資創意公司120萬股,劉柏松業於100年9月15日將上 開股份移轉予上訴人,適時創意公司於解散清算中,致上 開股份無法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乃提出股份權利讓渡 書,並函知被上訴人要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等情,業據上 訴人提出股份權利讓渡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 13至第1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真正;

況嗣後上訴 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等罪嫌告訴, 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承認劉柏松為上訴人人頭(見 本院卷一第164頁);

足見被上訴人亦知悉劉柏松為上訴人 人頭,明知系爭款項應交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縱不確定, 亦理應待彼二人釐清關係,甚或提存,俟訴訟終結確定後 再行交付,惟其卻自行提示系爭款項之二紙支票(見本院 卷三第31頁背面),被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否認有將系爭款項交 付劉柏松,迨本院審理中,始於103年9月19日陳報早已於 101年12月18日將系爭款項交付劉柏松收受(見本院卷二第 62頁至第85頁),是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款項應交付上訴 人而交付之,惟被上訴人為創意公司之清算人,執行創意 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其交付非真正權利擁有者,自屬不 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固以劉柏松於100年擔任 創意公司董事長期間,將創意公司之存款33,797,113元, 出借與創意公司不知名股東,且迄未清償,伊爰代創意公 司主張抵銷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劉柏松有積欠如此債務, 且被上訴人主張之債務係對於劉柏松,非上訴人,與抵銷 要件不合,況被上訴人係侵權行為,亦不得主張抵銷。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笫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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