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2,上,533,20150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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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賴聰明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上訴人 董信雄
董嘉文
董羿圻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清償債務事件及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9號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主張訴外人賴○○於民國82年死亡,繼承人除上訴人、訴外人賴○○(已歿)、賴○○外,另有訴外人賴○○、賴○○、賴○○、賴○○、黃○○、黃○○等6人(下稱賴○○等6人)及伊等之被繼承人賴○○,其中訴外人黃○○、黃○○係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18,其餘繼承人應繼分各1/9;

而賴○○有多項原應由所有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稅費價款等債務係由上訴人、賴○○支付繳納,渠2人自得請求其餘繼承人返還,而賴○○已將其債權讓與上訴人,因而對賴○○等6人及賴○○起訴請求清償債務,其一審即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後,就賴○○部分,因賴○○疏而逾期未上訴,乃告確定;

其後,上訴人以該一審就賴○○部分之確定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對賴○○之繼承人即伊等聲請為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653號強制執行;

惟,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多項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足認上訴人對伊等已無請求權利等情,乃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經核被上訴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於上開清償債務事件,賴光○○等6人提起上訴所主張,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肯認,而為被上訴人援引於本件訴訟以為主張者、及於賴○○等6人及賴○○等人對上訴人所提給付不當得利等訴訟(賴○○部分嗣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經本院101年重上字第179號判決確認該案原告及其他賴○○之全體繼承人對上訴人有一定金額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而為被上訴人援引於本件訴訟而按比例主張抵銷者,而上開清償債務、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為上開判決後,均已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66頁背面、第80頁),或待移審,均尚未確定,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以上開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清償債務事件及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9號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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