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2,上,533,201903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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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賴聰明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上訴人 董嘉文
董羿圻
董信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應以本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清償債務事件及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9號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避免裁判之歧異,而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85頁)。

二、茲查本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即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號清償債務事件,已於107年12月25日判決(見本院卷第129頁以下),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又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9號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已於103年7月29日判決後,當事人雙方均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亦於104年11月5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而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本院得以職權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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