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2,上,535,2015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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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周朝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江欣鞠
被 上訴 人 邱其顯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昱瑄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慧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朝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一)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3069.80平方公尺共有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3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編號A1、面積702.60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周朝成取得;

編號A2、面積1418.43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邱其顯取得;

編號A3、面積948.7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周朝業取得。

上訴人周朝成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邱其顯及被上訴人周朝業。

(二)坐落同段865地號、地目田、面積353.07平方公尺共有土地,准予分割為如同附圖丙案所示:編號B1、面積163.14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邱其顯取得;

編號B2、面積80.81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周朝成取得;

編號B3、面積109.12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周朝業取得。

被上訴人邱其顯並應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周朝成及被上訴人周朝業。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周朝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4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069.80平方公尺及同段8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5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53.0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3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或乙案(下稱甲案、乙案;

同一複丈成果圖另有丙案)所示分割方案。

上訴人所提出分割方案,可使被上訴人周朝業(下稱周朝業)在系爭864號土地上之1層鐵架造平房完整保留,對周朝業之權益並無影響,且符合自兩造父親協議而延續多年之分管使用現況,各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均臨路,地形方正,被上訴人周朝業、邱其顯之地上建物,均在分得之土地範圍內。

(二)依被上訴人邱其顯(下稱邱其顯)所提出原審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使系爭864號土地土地過分細分,不利將來各共有人之農業利用,且邱其顯目前將其分管之系爭864號土地之部分出租給根發盆藝行使用,如將該部分分配予上訴人,非按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分配,讓上訴人承受屆時要跟邱其顯之承租人訴請返還土地之不利益,該不利益沒有反應在鑑定報告補償上。

(三)邱其顯主張之丙案亦缺乏公平性,因為兩筆土地之「角地」均歸被上訴人邱其顯。

且邱其顯以乙案之永久路部份長達33.16公尺為藉口,但寬亦8.77公尺,其日後建農舍亦必面向永久路,故後面部份可成後院,亦無不當。

而上訴人主張之乙案較公平,因為各自取得一筆土地之角地,尤其864地號之A1部份位置本來即是上訴人使用分管之位置,且上訴人亦退讓永久路之一部份予邱其顯,而非獨占永久路,故較為公平。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依乙案分割,甲案勉強可以接受(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邱其顯部分:①同意分割,原判決已審酌『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兩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乃利於各共有人日後利用及交通便利使用』等情,而認該方案『乃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

是原判決所採方案之理由,尚稱妥適且均充分考量兩造之利益公平,應予維持。

②如本院認應以兩造於本院所提出之方案為妥,則觀諸華聲鑑定公司103年6月27日之鑑定報告,甲案分割後之土地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841萬3308元,乙案之分割後土地總價值則為2840萬2675元,被上訴人邱其顯所主張之丙案分割後土地總價值則為2843萬0755元,足見採納邱其顯所主張之丙案,分割後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最高。

復參諸兩造之找補金額,上訴人所主張之乙案找補總金額為42萬1601元,邱其顯所主張之丙案找補總金額則為41萬0968元,則採納邱其顯所提丙案,兩造間互相找補之金額較低,可見邱其顯所提方案更貼近兩造之持分價值,較符合土地之現況。

(二)周朝業部分:同意分割。

對於乙方案與丙方案因其分配之位置均相同,均可以接受,對於找補的方案伊則支持上訴人,要不要找補或找補多少,都跟上訴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聲明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判決:㈠系爭864地號土地,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由周朝業取得,編號B部分及編號E部分均分歸由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及編號D部分均分歸由邱其顯取得。

邱其顯應補償上訴人及周朝業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相互補償金額及備註欄所示之金額。

㈡系爭865地號土地,分割如前項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分歸由上訴人取得,編號G部分分歸由周朝業取得,編號H部分分歸由邱其顯取得。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分割方案採甲方案,如甲方案不採,則採乙方案。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均為:上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864、865號土地為共有,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864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之農業區;

系爭865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6頁)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865號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

茲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864號土地北臨西南巷(路寬約8米),西臨永久路(路寬約15米),於該土地上有周朝業使用之1層樓鐵架造平房及荖葉園、邱其顯所有之1層樓鐵架石綿瓦造平房,目前出租予訴外人邱創根(根發盆藝行)使用,及訴外人劉福森使用之鐵架造遮雨棚;

系爭865號土地北臨西南巷,東臨永久路,其上無建物,上訴人在其上作菜園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簡圖,及原審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複丈日期101年11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90頁),應可認定。

(三)系爭864號土地部分:上訴人主張採甲案或乙案,邱其顯主張採原審方案或丙案,周朝業主張乙案或丙案均可。

經查:①本院審酌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兩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較為完整,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乃利於各共有人日後利用及交通便利使用,並能保留周朝業在該土地上之建物,且使邱其顯與承租人邱創根之法律關係單純化;

乃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丙案所示之方案分割,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丙案所示分割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864號土地各分得之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②至於上訴人主張依甲案或乙案所示方案分割。

但甲、乙、丙案,分給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均相同,其差異在於上訴人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永久路之面寬;

甲案系爭864號土地之找補金額為39萬8892元,乙案為60萬4979元,丙案為38萬3768元,故丙案比較接近各共有人原來持分之價值。

③該地邱其顯持分達1772/3835(約百分之46),接近一半,而上訴人持分僅87774/383500(約百分之23),係共有人中持分最低者,然其所提甲案或乙案,係將面臨永久路(路寬約15米)及西南巷(路寬約8米)之角地部分歸給自己;

而不論甲、乙、丙案,都需由上訴人找補價差給邱其顯與周朝業,足見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本就超過其持分之價值;

採丙案時,上訴人找補之金額最少,所增得利益較低,對邱其顯及周朝業的損害較小,比較符合共有人之間的公平。

④而永久路面路寬約15米,約為西南巷的2倍寬,丙案中上訴人分得的土地都雖僅面臨永久路,但已占2/3之面寬,使用上並無困難;

反之,甲案中,邱其顯分得面臨永久路部分之土地,縱深達51.45公尺,使用上較不方便;

乙案中,邱其顯分得面臨永久路部分,面寬僅8.77公尺,深39.23公尺,過於狹長,使用困難。

至於丙案,邱其顯分得面臨永久路及西南巷部分,雖亦有狹長的問題,但因有一面面臨西南巷,因狹長帶來的問題不大,邱其顯亦能有效使用。

⑤上訴人另主張採取甲案或乙案,符合自兩造父親們協議而延續多年之分管使用現況;

但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

在共有物分割之訴,分管使用現況僅為考量因素之一,且分管協議乃共有人之間的債權契約,亦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方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見)。

⑥上訴人又主張,邱其顯在系爭865號土地上也分得角地,如採丙案邱其顯也分得角地,顯有不公平之情形。

但此部分是整體考量是否公平性的問題,不能因邱其顯分得系爭865號土地的角地,就認為不得再分得系爭864號土地的角地。

就系爭864號土地、965號土地分割後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而言,即使上訴人未分得角地,總價值仍高於上訴人的持分價值。

而系爭865號土地面積小,角地的利益較少,本院將之分給邱其顯,已命由邱其顯補償給上訴人。

再者,上訴人同意將系爭865號土地的角地分得邱其顯,並無附帶任何條件。

就系爭864號土地使用之整體考量,丙案對兩造仍較公平,上訴人就不能以放棄系爭865號土地之角地為理由,而要求分得系爭864號土地之角地。

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查864號土地依丙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因各共有人分得之坐落區段位置不同,面臨道路情形亦有不一、價值當有差異,致共有人中仍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金錢補償之。

又其補償金額,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補充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分割前後財產價格變動,系爭864號土地分割後,上訴人增加38萬3768元,邱其顯減少5萬6038元,周朝業減少32萬7730元,有該公司提出之「共有人增減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78頁)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係經鑑定估價師參酌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使用現況、公共設施、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以素地條件進行估價,不計土地上建築物價值,且勘估標的使用現狀,實地蒐集、訪查標的鄰近與勘估標的相同或相似之市場買賣實例,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估價方法綜合整理、比較、分析,並考量勘估標的所處區位市場供需及土地行情情形,參酌國際估價原理,以推求出勘估標的面臨之街道於設定標準宗地之價格,暨分別賦予適當之權重,評定本案勘估標的之土地單價區隔為路線價位區、巷道價位區,再參酌分割後各宗土地所占地理位置臨道路面寬等項因素調整,作減成價位區分析,而推估其分割前後價格,並已將角地之利益列入考量而作成,認屬客觀可採。

是爰併命上訴人應補償邱其顯、周朝業各如附表二相互補償金額及備註欄所示之金額。

(四)關於系爭865號土地,兩造均同意按丙案(與甲案、乙案相同)所示之方案分割(見本院卷,第33頁,第44頁,第120頁),自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而採行之。

關於找補之金額,上訴人同意依鑑定之結果,邱其顯主張不需要找補,周其業則與上訴人之意見相同(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第120頁)。

依華聲公司之鑑價報告,系爭865號土地按丙案分割方案,邱其顯分配之土地與其持分價值相比,增加之價值為1萬7391元,上訴人減少7395元,被上訴人周其業減少9996元,應由邱其顯分別各找補7395元、9996元給上訴人及周朝業(見本院卷,第185頁)。

五、原判決將系爭864號土地分割為5筆土地,筆數過多,其中邱其顯分得之土地相連,尚可合併使用;

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則無相連,無法合併使用而不能有效發揮經濟上之價值,且尚有上訴人所分得B部分土地為邱其顯之承租人占有須處理,對上訴人顯有失公平,則原審依原審判決附圖二的複丈成果圖之方案為分割,尚有未洽。

另系爭865號土地,兩造已有不同之意願,原審未能審酌,亦未命補償,亦有未洽。

故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他方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四。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表一
┌──┬────┬───────────────────┐
│    │        │       土     地     坐     落        │
│編號│共 有 人├─────────┬─────────┤
│    │        │彰化縣永靖鄉永泰段│彰化縣永靖鄉永泰段│
│    │        │864地號之應有部分 │865地號之應有部分 │
├──┼────┼─────────┼─────────┤
│ 1  │ 周朝成 │  87774/383500    │   87774/383500   │
├──┼────┼─────────┼─────────┤
│ 2  │ 邱其顯 │  1772/3835       │   1772/3835      │
├──┼────┼─────────┼─────────┤
│ 3  │ 周朝業 │  118526/383500   │   118526/383500  │
└──┴────┴─────────┴─────────┘

附表二
┌─────────────────────────────┐
│彰化縣永靖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864號土地)          │
│                                                          │
├──┬───────┬─────────┬────────┤
│編號│當事人姓名    │  相互補償金額    │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1  │被上訴人邱其顯│應受補償56,038元  │上訴人應補償被上│
│    │              │                  │訴人邱其顯56,038│
│    │              │                  │元。            │
├──┼───────┼─────────┼────────┤
│ 2  │被上訴人周朝業│應受補償327,730元 │上訴人應補償被上│
│    │              │                  │訴人周朝業327,73│
│    │              │                  │03元。          │
└──┴───────┴─────────┴────────┘

附表三
┌─────────────────────────────┐
│彰化縣永靖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865號土地)          │
│                                                          │
├──┬───────┬─────────┬────────┤
│編號│當事人姓名    │  相互補償金額    │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1  │上訴人周朝成  │應受補償7,395元   │被上訴人邱其顯應│
│    │              │                  │補償上訴人周朝成│
│    │              │                  │7,395元。       │
├──┼───────┼─────────┼────────┤
│ 2  │被上訴人周朝業│應受補償9,996元   │被上訴人邱其顯應│
│    │              │                  │補償被上訴人周朝│
│    │              │                  │業9,996元。     │
└──┴───────┴─────────┴────────┘

附表四
┌──┬────┬──────────┐
│編號│共 有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 1  │ 周朝成 │  百分之23          │
├──┼────┼──────────┤
│ 2  │ 邱其顯 │  百分之46          │
├──┼────┼──────────┤
│ 3  │ 周朝業 │  百分之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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