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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周朝成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邱其顯、周朝業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3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39,07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3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2萬203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90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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