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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林炳煌(即林清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炳秋(即林清世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彥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建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3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俱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訟查詢表」二件附卷可稽核,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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